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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10-02 09:18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2024年8月28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三明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制定、修改的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

“对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涉及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职能调整、职责划分、经费预算等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七、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修改为:“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会十五日前应当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三明人大网站、《三明日报》等媒体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三明人大网站或者《三明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的主动审查。”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的规章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三明人大网站和《三明日报》等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本章的相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对现行有效的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十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规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在法规施行满两年后,应当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适时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立法质量”后增加“和效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修改为“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三)删去第五条中的“在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范围内”。

(四)在第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后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删去“及”,将“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将第二款中的“确立立法项目”修改为“确定立法项目”。

(五)删去第十条中的“正式项目”。

(六)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时间”前增加“拟提请”,删去“立法规划和”。在第二款中的“新增立法项目”后增加“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将“推迟立法项目的”修改为“未按时提请审议的”,删去“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七)在第十六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将本款中的“大会议程”修改为“会议议程”,将第二款“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

(九)在第二十一条中的“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前增加“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的十五日”,句尾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一)在第二十四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增加“除特殊情况外”,将“提请审议”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

(十二)在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均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和”。

(十三)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报告”前增加“初步”,将本条中的“全体会议”修改为“在全体会议上”、“分组会议”前增加“由”。

(十四)在第三十四条中的“也可以采用联组会议”前增加“根据需要”。

(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和说明”。

(十六)在第三十九条中的“等各方面的意见”前增加“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删去“和论证”。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中的“交法制委员会”后增加“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十八)将第五十条中的“有以下情况”改为“有以下情形”。

(十九)在第五十一条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修改为“专门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9日三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8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三明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制定、修改的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除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外,其他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对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第八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编制。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申请报告,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报送法规草案的时间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时间,并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

对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涉及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职能调整、职责划分、经费预算等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规范、准确、简明。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将决定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应当将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一般采用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问题的协商情况等进行解读。

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各方面的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会十五日前应当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三明人大网站、《三明日报》等媒体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三明人大网站或者《三明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搁置审议。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 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五十三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的主动审查。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送法制委员会。

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到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的规章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采纳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全体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规章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三明人大网站和《三明日报》等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决定表决稿草案,交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本章的相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对现行有效的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规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在法规施行满两年后,应当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适时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建议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研究;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研究及处理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八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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