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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9日三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条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的职务。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后,决定其代理市长的职务。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的,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九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三)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有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等内容。新设立的机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免职的,须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的报告,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的报告。
提请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换的,须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的报告。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应到会就提请任免事项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拟任命人员应当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任命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人认为必要,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做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命案;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通过后,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提名人代为颁发。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颁发任命书: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