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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2025-7-21))

2025-07-21 19:27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2025年7月21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任免职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调整为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拟任命的其他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对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对该项人选合并表决。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该项人选合并表决。”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上颁发任命书。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提名人代为颁发。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15年10月29日三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29日三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21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权限范围内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任免职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下列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五)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六)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八)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九)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推选、决定代理下列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的职务。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后,决定其代理市长的职务。

  (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代理主任的人选不是副主任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主任后,决定其代理主任的职务。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的,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律师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职务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决定撤换、批准撤换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三)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五)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七)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八)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并报送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等内容。新设立的机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

  提请批准免职的,须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的报告,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的报告。

  提请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换的,须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的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的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应到会就提请任免事项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拟任命人员应当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须到会作任免案的提请说明。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拟任命的其他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六条  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采用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审议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任免案可以暂不付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对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对该项人选合并表决。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该项人选合并表决。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按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任命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人认为必要,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命案;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提名人代为颁发。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表决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办法依照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实行。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书面通知提名人机关。任免名单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须报上级批准或者备案的,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有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降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处理机关须报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理机关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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