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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6-09-01 17:28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20168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及景观照明管理

   第二节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三节广告设施与牌匾、标识容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环境卫生维护与管理

   第二节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和作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执法体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执法。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执法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等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建立并坚持常态化的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创新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网络管理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

第九条 [宣传教育]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户外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公众参与]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志愿者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举报奖励与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公众微信平台等,方便公众举报,并及时核查处理。

鼓励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十一条[权益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责任划分]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秩序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贸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隧道、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山林、绿地、河道、人工湖、库区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责任要求]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及景观照明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容貌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污损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三)建筑物的屋顶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景观照明规划]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景观照明管理]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沿线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应当美观、整洁、安全,灯光效果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按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景观照明灯饰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街景雕塑管理]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的内容应当健康,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节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及附属设施维护]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保持平整、完好,人行步道砖保持无破损、无松动,道缘石、无障碍设施保持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保持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四)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空缺、移位、歪倒、污秽的,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

第十九条[公共设施设置与维护] 城市道路及其周边的供水、排水、供电、交通、通信以及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规范,外形、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洁、维护公共设施,保持外观整洁、完好、美观。

架空管线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者应当逐步改造。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书报亭、售货亭等便民设施,外形、材料、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并保持美观、整洁。亭内各类物品摆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跨门营业。

第二十条[井盖沟盖维护]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齐全、完好。出现松动、破损、丢失或者移位的,管理者应当立即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当日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占道管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加工生产、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物品。

在方便群众生活、不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环境的情形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临街经营管理]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商铺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三)保持门店外立面美观、整洁, 牌匾、标识、灯箱等规范、整洁;

(四)店内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投放垃圾;

(五)不得向店外清扫、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绿化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街道、街巷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定期对树木、花草进行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三节广告设施与牌匾、标识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设施维护]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破损、陈旧、污秽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以公益广告填充。

第二十六条[公共信息栏设置]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七条[禁止乱张贴]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及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张贴、涂写、刻画的文字、图案以及擅自吊挂的广告、宣传品,应当组织及时清除。

鼓励和支持采用特殊贴膜、防涂防贴涂料等先进技术防治非法小广告。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公共环境卫生应当共同维护,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和抛弃动物尸体;

  (三)从室内、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明示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占用道路、广场清洗车辆;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未及时清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便民临时市场管理] 限时占道经营的便民临时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负责市场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保证市场整洁有序;保证闭市一个小时内完成垃圾清扫和清运工作。

限时占道经营的便民临时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入市、撤市;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即时收集产生的垃圾,保持摊位及其周边干净、整洁。

第三十条[特殊作业管理]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废弃物收集和冷作加工等经营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地管理] 建设施工工地应当采取喷水降尘等措施防止尘土飞扬;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污水、泥浆漫溢场外或者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进出口路面硬化处理,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防止驶出车辆污染道路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运输矿石、煤炭及其他散体、流体物品,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对规定必须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车辆、专用密封车辆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沿途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车辆泄漏、遗撒运输人未即时清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然后依照事先公布的作业服务收费标准,向责任人收取清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养犬管理] 养犬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在居住区公共空间、集体宿舍养犬,犬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携犬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节 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处置原则]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用于建设项目回填工程。

第三十五条[处置责任]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垃圾的收集、处置,科学制定各类垃圾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规范各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明确各类垃圾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管理]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大件废弃物及装修垃圾管理] 废旧大家电、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应当单独投放、运送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投放、运送的,应当通过所在的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依照事先公布的作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偿清理运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垃圾管理]建设工程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废弃物,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倾倒、运输、消纳、利用。

建设工程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运输、倾倒,不得随意丢弃、遗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九条[化粪池管理]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保持完好、不渗漏、不外溢。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除。

管理单位未及时或者没有能力疏通、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相关投诉、求助,应当立即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疏通、清除,然后依照事先公布的作业服务收费标准,向管理单位或责任人收取疏通、清除费用。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和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大件垃圾投放点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四十一条[设施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消毒。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干净、整洁。

   第四十二条[作业管理]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培训;应当建立日常考核和社会监督机制,对环境卫生作业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作业服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尽量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应当逐步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禁止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市容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公共设施清洁维护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在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第三款规定跨门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出现松动、破损、丢失或者移位的井盖、沟盖未在发现当日进行处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破损、陈旧、污秽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设施未及时维修、更新、清洗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未立即修复、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管理渎职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妨碍公务责任]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致] 对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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