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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万寿岩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05-11 09:13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万寿岩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遗址界定】  本条例所称万寿岩遗址(以下简称遗址),是指位于本市三元区岩前镇岩前村西北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文化遗址。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考古发掘、研究展示、保护利用、工程建设、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遗址出土和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动植物化石、古人类文化遗存、自然遗存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保护区域】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按照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为:以万寿岩山体为主体,东至南坑东沿,南至岩南沿,西至淳化坂西沿,北至蕉坑仔南沿;建设控制地带为:以保护范围边界向东延伸至南坑东沿山脊线,向西延伸至吕厝龙脉山顶,向南延伸至渔塘溪南岸,向北延伸至蕉坑仔山顶。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由市人民政府设置。

第五条【原则措施】  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及、损害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遗址保护。

单位和个人劝阻、举报破坏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或者对遗址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负责万寿岩遗址保护工作,将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遗址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遗址保护专门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协调解决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遗址安全。

市、三元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万寿岩遗址文物保护管理所,作为万寿岩遗址专门保护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遗址保护和管理。

市和三元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城乡规划、交通、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旅游、宗教事务、科技等主管部门和遗址所在地的三元区岩前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保护机构职责】  万寿岩遗址文物保护管理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遗址保护规划、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保护遗址安全和环境风貌,做好遗址水患治理、危岩加固、防盗、防腐蚀、防自然灾害等工作;

(三)对古人类生产生活区域的文物本体进行日常监测、维护,并做好记录档案;

(四)收藏、保管、整理、保护、展示出土文物标本,开展学术研究和科普宣传教育,建立遗址信息数据库,并向社会提供遗址信息展示服务;

(五)对遗址进行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制止破坏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六)制定考古工作计划,协助做好遗址考古发掘工作,并对考古发掘活动进行监管;

(七)其他与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记录档案】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遗址记录档案。记录档案应当系统完整、准确翔实,并实现信息化。

第九条【规划管理】  遗址实行规划保护制度。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规划,根据遗址保护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编制、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等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与遗址保护规划相衔接。

岩前村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与遗址保护规划相协调,不得破坏遗址周边的环境风貌。

第十条【应急管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遗址本体及周边进行地质环境调查和分析,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要求开展地质灾害治理,防范泥石流和弃渣滑坡。 

第十二条【建设管理】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除根据遗址保护规划并经依法许可建设遗址保护与展示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害遗址安全的作业。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工程的体量、风格、高度、色彩等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与遗址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审批同意的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发现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同时向市或者三元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用地保护】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和老宅翻新,并按照遗址保护规划依法将土地性质逐步调整为遗址保护用地。

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调整土地性质、迁出村民和整治村民住宅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助。

第十四条【环境整治】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开展对遗址环境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遗址环境的项目设施。对现存污染和破坏遗址环境的项目设施,三元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五条【生态保护】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遗址保护需要,组织实施遗址生态环境修复和绿化。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绿化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并符合遗址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考古管理】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的,应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征求相关考古发掘单位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发掘的文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进行编号登记并报请批准收藏。

第十七条【拍摄管理】  需要利用遗址作为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的,拍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拍摄的成果应该无偿提供给保护机构备案存档。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掘、哄抢、私分、非法买卖文物;

(二)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三)破坏遗址地层和重要遗迹;

(四)采矿、开窑、挖山;

(五)取土、打井、挖塘、开渠、建坟修墓、圈地养殖;

(六)野炊,焚烧树叶、荒草、秸秆、垃圾;

(七)擅自移动、涂污、损坏、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等遗址保护设施;

(八)擅自倾倒、排放污染物;

(九)其他有损遗址及有关设施安全和周边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遗址公园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万寿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建设遗址公园,完善各项基础设施,发挥遗址公园保护、收藏、科研、展示、教育、游憩等功能,使之成为集旧石器时代文化体验、古人类生态环境科考、科普及爱国主义教育为一体的公共空间。

第二十条【展示利用】  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坚持最小干预和科学利用,防止和减少对遗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遗址出土的文物及科研成果,通过不断提升遗址博物馆展陈、遗址公园建设,展示、宣传遗址的历史风貌和价值。遗址重要遗存应当以原址保护性展示和数据化展示为主要形式。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有关遗址普遍价值的学术研究和交流,确保遗址价值和内涵的有效诠释。

第二十一条【宣传教育】  市、三元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手机、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介,加大遗址价值的宣传,增强公众对遗址的保护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遗址古人类文化知识编入中、小学生乡土教材,组织中、小学生到遗址参观学习,开展科普及爱国主义教育。

第二十二条【文化旅游】  遗址的旅游开发,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发掘其文化内涵,突出特质,宜游宜憩,适度开展旅游活动,充分考虑遗址承载力,在保护遗址的前提下,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与遗址风貌、出土文物有关的文化产业项目,支持利用遗址价值开发创意文化产品。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设作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法禁止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遗址保护禁止行为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三元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三元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或者三元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渎职责任】  遗址保护管理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遗址保护规划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将遗址保护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遗址及其环境遭受破坏的;

(四)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或者损坏的;

(五)未制止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建设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转致】  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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