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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11-30 15:45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特殊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化,包括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生态湿地、公路附属绿地等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园林绿化应当与实施生态修复、城市修复相结合,优化植物和园林设施配置,突出三明闽学文化、客家文化、红色文化元素以及本市山水园林城市特色。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公共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园林绿化水平。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单位依照规定权限具体负责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旅游、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发电供电、通信广电网络、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众参与】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公众微信平台等,及时核查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活动。倡导各级文明单位认养一定面积的公共园林绿地。

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小区等城市园林绿化示范创建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绿地系统规划】 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同城市规划人口和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市、县(市)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规划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或省级园林城市(县城)标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绿线划定】 编制和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补足不低于相同等级、面积的园林绿化规划用地。

第九条【绿地率控制】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集中成片绿地;

(二)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老年人设施建设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公园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绿带宽度占道路总宽度的比例,不低于《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除前款规定外,城市其他建设项目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规划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在审查建设项目总平面方案设计时,应当会同消防、园林、电力、环卫等部门,确定园林绿化用地位置以及乔灌草的种植比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设置房地产项目挂牌出让方案时,应当明确开发商配套建设园林绿化景观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异地绿化建设补偿】 旧城区内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因公共利益特殊情况无法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要求,又确需建设的,在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园林绿化用地面积不足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园林绿化补偿费,用于在同等地段补足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绿化工程设计】 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附属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规程要求在主体工程建成后一年内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总预算。

第十四条【绿化工程验收】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符合规定的园林绿化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特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山体、水系、地形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广场、景区等绿地空间,体现自然景观和人文特色的城市绿道,满足市民绿色出行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滨河两岸有利条件,完善提升城区滨河两岸园林绿化景观,并将城区面城一重山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进行合理规划建设和重点改造提升。

第十六条【新型绿化推广】 推广城市立体绿化。新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城市沿街墙体立面、挡墙、桥梁、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提倡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实施立体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养护管理主体】 城市园林绿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城市公园、广场、道路、桥梁、绿道等公共区域,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级负责;背街小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文化体育场所、机场、车站、公路、铁路、河道、水库、保护区、景区等区域,由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五)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村庄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七)其他园林绿化,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按照约定负责;未明确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养护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养护管理责任】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防灾减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做好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发生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园林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养护管理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其管理范围内园林绿化的巡查。发现有占用园林绿地、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移交】 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的施工保修养护期,不得少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资料齐全且工程质量达到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移交给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养护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移交,及时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占用绿地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或者现有城市园林绿地。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的,须经该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后,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延期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用地期满,临时使用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修剪树木】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组织对养护的树木进行修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消除影响:

(一)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的;

(二)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及时修剪的情形。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树木修剪技术规程,并向社会公布。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组织修剪,或者可以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二十二条【砍伐移植树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因下列特殊情形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一)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对人身、交通、管线、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应当优先移植,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才予以砍伐。砍伐树木或者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应急处置】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须立即采取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或者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等应急措施消除险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后可先行处理,但应当于事后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管线冲突保护】 新种植城市树木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设施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安全距离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管线、设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发电供电、通信广电网络、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因施工活动造成树木倒伏、死亡或者园林绿化其他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园林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摆摊设点;

(二)在园林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取土采石、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

(三)在园林绿地内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四)在园林绿地水域内洗涤物品和明令禁止区域游泳、垂钓;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六)封砌树穴(池),向树穴(池)倾倒热水、油污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

(七)偷盗树木花草,攀树折技、掐花摘果、剥削树皮、挖掘根茎;

(八)依树搭建,在树木上刻划、打钉、架设线路、拴挂物品、晾晒衣物;

(九)破坏园林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管理制度,加强行业监督和技术指导。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园林绿化企业诚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占用绿地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或者现有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不退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可按日每平方米处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损害园林绿化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情节较轻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该树木评估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渎职责任】 城市园林绿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调查核实,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地,是指城市中以植被为主要形态且具有一定功能和用途的一类用地。

(二)绿线,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确定的各种城市绿地的边界线。

(三)绿地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城市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四)面城一重山,是指离市区最近的第一座山体的山脊线相连后面向城区范围的山地。

(五)绿地系统,是指城市中各种类型、级别和规模的绿地组合而成并能行使各项功能的有机整体。

(六)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棚架绿化等为绿化形式的总称。

第三十三条【参照执行】 本市各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以及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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