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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扬尘污染,是指因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维修、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物料堆存、装卸与运输、绿化养护作业、道路及公共场所保洁等活动中以及地面裸土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防治原则和机制】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协同执法、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督促会员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条【企业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技术规范,采取科学、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七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护施工、装饰装修、城市道路运输、道路保洁、绿化养护作业、建筑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砂石等物料露天堆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用地以及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和公路、水路运输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职责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河道分级管理权限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收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建设单位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登记备案的,所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防治措施;
(二)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的,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作为评标审查内容;
(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责任;
(四)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并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条【施工单位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制定和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工程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施工工地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台账;
(四)保证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
(五)结合工程特点对项目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扬尘防治培训教育,并配备人员负责工地日常洒水抑尘、清扫保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所承建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落实施工扬尘防治措施;劳务分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防治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扬尘防治】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场地边界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并保持整洁;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区和堆放区的地面应当硬化;
(三)施工工地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喷淋喷雾系统,配置使用移动喷雾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工地出口内侧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出场车辆清洁,不带泥上路;
(五)施工工地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或者覆盖,并集中、分类堆放,装卸、搬移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六)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集中、封闭搅拌方式,并采取持续喷淋等抑尘措施;
(七)土石方及挖掘、切割、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八)施工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在场地内临时堆存的,应当使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九)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溢流,清运泥浆应当使用密封式罐车。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轻度及以上污染时,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增加洒水或喷淋(雾)频次、加强覆盖封闭等有效降尘措施,减少施工作业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扬尘防治】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防尘网,脚手架上按规定安装和开启喷淋设施;
(二)清理楼层、脚手架等高处平台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并封闭清运,不得凌空抛撒;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第十四条【市政施工扬尘防治】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公路工程施工,除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的临时通道应当硬化、整洁;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或绿地内敷设管线,施工完毕后七日内应当恢复原貌,不得裸露地面。
城市道路(公路)及地下管线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拆除扬尘防治】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拆除作业区外围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二点五米的硬质封闭围挡;
(二)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双层密目式防尘网;
(三)配备能满足拆除作业抑尘需要的洒水车、雾炮机或者其他喷淋设备,采取湿法作业,拆除过程中持续加压洒水或喷淋;
(四)需要采取爆破拆除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五)拆除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洒水、遮盖等防尘措施,并在拆除作业完成后的四十八小时内清运;
(六)拆除作业车辆和运输车辆的车轮应当经清洗洁净,方可驶出拆除作业区。
第十六条【装饰装修扬尘防治】 商铺门店装饰装修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施工外围按规定设置硬质封闭围挡;
(二)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覆盖,粉末状物料应当密封堆放;
(三)墙体拆改、钻凿切割、垃圾清理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装修垃圾应当在围挡内集中堆放,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至指定地点。
其他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并及时清理装修垃圾。
第十七条【物料堆场扬尘防治】 贮存煤炭、砂石、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划分场内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堆场的场坪、通道和出入口处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物料贮存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堆存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三)装卸时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排水沟和沉淀池,运输车辆经冲洗干净方可驶出,出入口处道路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物料运输扬尘防治】 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配备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绿化养护扬尘防治】 绿化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种植土、弃土、垃圾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
(二)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栽植的,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时,树池、花坛内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保洁扬尘防治】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路清扫实行机械化作业,次干道路清扫逐步实现机械化作业;
(二)人工清扫作业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
(三)在高温、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冲洗、喷雾频次。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洒水抑尘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裸露地面扬尘防治】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城市建成区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并采取绿化、硬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坡地,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扬尘防治重点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城市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污染天气应急方案。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加重大气污染的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监测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资源,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托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监测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督促落实防治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六条【信用惩戒】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纳入社会信用管理体系,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公开;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协调处理工作机制,设置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移交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施工扬尘防治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违反装修扬尘防治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商铺门店经营者或者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违反堆场扬尘防治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其经营管理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运输扬尘防治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违反绿化扬尘防治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绿化养护作业单位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渎职责任】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监督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