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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市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二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1-05-28 17:43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

《三明市三元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二稿)》意见的公告

 

2021年4月29日,三明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三明市三元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三明市三元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二稿)》在三明市人大常委会网站(网址:http://www.smrd.gov.cn/)和本微信公众号上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6月28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

邮寄地址:三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365000

联系电话:0598-8241552  传真:0598-8223268

电子邮箱:smrdfgw@163.com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2021年5月28日

 

三明市三元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二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三元区环城山体(以下简称山体)保护,防治山体地质灾害,优化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调整范围】 在三元区内开展山体保护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山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山体保护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的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减轻人为活动和自然灾害对山体的破坏,维护和修复山体自然生态的活动。

山体保护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严格保护。

第三条【保护原则】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共同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山体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山体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山体保护职责,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和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山体保护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山体保护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山体绿道、道路边坡和弃土弃渣场的山体保护工作。

公路、铁路等主管部门负责公路、铁路沿线和周边的山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宗教事务、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山体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联席制度】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组织研究并协调解决山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山体保护工作信息互通共享、联合巡查执法等机制,及时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保护经费】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山体状况调查、生态修复治理、应急处置等山体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山体保护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共同保护山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山体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社会参与】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破坏山体的行为。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山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保护规划的编制】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山体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保护图则、管控要求、修复治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等其他规划相衔接。山体保护范围以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开发边界为界,实行分级保护,处于城市开发边界以内的为限制建设区,处于城市开发边界以外的为重点保护区。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的调整】 山体保护规划是实施山体土地用途管制、山体资源保护、统筹山体利用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随意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山体保护规划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土空间规划变更的;

(二)因国家和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修改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十二条【保护标识】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设立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山体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山体保护责任】 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山体保护责任,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

责任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山体保护责任,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山体土地用途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

(二)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三)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五)毁林开垦,擅自砍伐林木、采挖野生植物;

(六)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七)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经依法批准的公墓建设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十五条【重点保护区保护要求】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可以规划建设供水、电力、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山体保护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第十六条【限制建设区地灾防治要求】 限制建设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产业园区、线性工程等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利用山体的,应当依法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生产建设项目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为不适宜建设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既有建设处置】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的调查建档工作,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既有建设项目,组织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对前款迁出或者拆除的建设项目,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山体保护范围内已建的弃土弃渣场严禁继续消纳弃土弃渣,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地灾防治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山体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监测体系建设】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利用现代监测预警技术,对山体地质灾害隐患、水土流失、森林火险等进行监测预警,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三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条【修复治理原则】 山体保护范围内因自然因素或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水土流失以及其他山体破损的,应当遵循因山施治、防灾减灾、生态修复的原则进行修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修复治理责任主体】 破损山体的修复治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造成山体破损的,单位和个人是责任主体;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山体破损的,由责任单位组织修复治理;责任单位无力承担修复责任的,由三元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三)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三元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二条【修复治理方案和要求】 山体修复治理前,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应当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灾害治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以及修复期限等内容的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修复治理主要措施】 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山体破损:

(一)采取边坡加固、拦挡等措施,组织开展山体滑坡、崩塌等破损处的修复治理;

(二)采取加强排洪管网建设、高位截排、引流导流等措施,科学疏导强降雨期间地表沟谷中汇聚的暂时性水流,畅通水路;

(三)采取栽种有利于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树种、平整绿化等措施,实施生态修复。

山体修复治理不得对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四条【竣工验收】 山体修复治理竣工后,属于政府投资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其他的由修复治理责任主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管理维护】 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责任单位或者修复治理责任主体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及标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山体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逾期未恢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或者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擅自处理建筑垃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在限制建设区内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在重点保护区内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进行地灾评估、配套地灾治理工程未验收或不合格责任】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生产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未尽修复治理责任】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对其造成的山体破损不进行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由三元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修复治理责任主体承担。

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对其引发的山体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渎职责任】 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山体保护监测预警和巡查执法职责的;

(四)发现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有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山体遭受或可能遭受破损的情形。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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