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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3-07-07 11:51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为加强我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范生产秩序,保障种子质量,促进制种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若干规定(草案)》。6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形成了《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87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

邮寄地址:三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365000

联系电话:8241552  传真:8223268

电子邮箱:smrdfgw@163.com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202377

 

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秩序,保障种子质量,建设三明“中国稻种基地”,促进制种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福建省种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杂交水稻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许可,从事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制种经纪人,是指受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组织开展种子生产的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制种户,是指直接从事种子生产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小农户。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生产基地规模化、机械化、集约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加大种子生产基地、社会化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等方面建设的财政支持和金融服务力度;落实农机具购置补贴、制种保险等相关扶持政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区域协作机制,定期组织协商种子生产管理的重大事项。

农业农村部门是种子生产的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生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种子生产的土地流转、矛盾纠纷化解、保险理赔等工作。

第四条【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集中连片,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具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

注重发挥基层组织作用,促进种子生产经营者、龙头企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推广整村推进、一村一企等合作模式,推动集中连片土地有序流转,建立长期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第五条【委托生产种子】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种子的,应当与制种经纪人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制种经纪人接受委托组织开展种子生产的,应当与制种户签订种子生产协议,种子生产协议应当作为委托生产合同的附件并提交种子生产经营者留存。

制种经纪人接受委托组织开展种子生产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生产地点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质量和亲本育性符合国家标准的亲本(原种)种子,对制种经纪人、制种户受委托生产种子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制种经纪人应当及时向种子生产经营者报告生产事务,对制种户进行技术指导,并主动协调处理种子生产矛盾纠纷。

第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种子生产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二)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组织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种子;

(三)以哄抬种子价格、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四)在他人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可能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五)私留、倒卖亲本(原种)、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六)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合同指导】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委托生产种子合同、种子生产协议的指导,提示履约重点事项,提供维权流程操作指引。委托生产种子合同、种子生产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服务与监督】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活动和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苗期转基因检查、种子生产基地巡查、质量监督抽查等活动,掌握本辖区内种子生产情况和种子质量情况。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种子产地检疫、受委托生产种子备案等公共服务,将备案信息与种子生产承保保险机构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享。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制种经纪人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诚信记录,诚信档案主要包括种子生产、合同履行、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制种保险】 农业农村部门、种子生产经营者、制种经纪人应当协助制种户做好种子生产保险投保工作,做到愿保尽保。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人员协助种子生产承保保险公司做好种子生产保险现场勘验定损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承保保险机构的监督指导,引导种子生产承保保险机构加强服务能力建设,规范承保理赔行为,简化理赔手续,及时承保、按时勘验定损理赔。

第十条【行业自律】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制种经纪人、制种户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发挥协调、服务、维权和自律作用,做好会员管理、服务和技术培训,开展行业信用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矛盾纠纷调处】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排查、化解种子生产矛盾纠纷;建立健全种子生产纠纷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为当事人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制种经纪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哄抬种子价格、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或者在他人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可能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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