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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3-09-09 08:32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南方山地河谷型海绵示范城市,市政府组织起草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8月3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形成了《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0月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寄地址:三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365000

联系电话:8241552  传真:8223268

电子邮箱:smrdfgw@163.com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2023年9月9日  

 


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南方山地河谷型海绵示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支持保障政策,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考核机制,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监督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市政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阶段,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审计、气象、水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七条【劝阻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编制、专项规划衔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在摸清排水管网、河湖水系等现状基础上,根据城市特点合理确定规划目标和指标,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设施布局和建设管控要求,科学划分排水分区,合理确定技术路线。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在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编制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河道水系、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竖向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
第九条【规划设计规范】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气象等部门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体系、设计要点、建设管理流程等进行明确。
第十条【年度计划制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新老城区建设、新改扩项目】 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旧城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以问题为导向,因地制宜,重点解决城市内涝、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地理条件、水文气象特征、建设项目特点等因素,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作具体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要求】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区域扩大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扩大使用透水铺装,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项目设计要求】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并符合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规划许可要求】 自然资源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和规划审批时,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的控制性指标纳入规划条件,并监管实施。
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专篇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施工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标准,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要求】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运营维护单位。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运营维护责任人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广场、道路桥梁、河道等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运营维护责任人职责】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制定维护计划、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做好人员培训;
(三)开展日常巡查维护,如实做好巡查维护记录,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暴雨、台风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设施和警示标识进行专门巡查,配备相应的排涝设备,组织抽水排涝工作,及时进行针对性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支持运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警示标识设置】 城市管理、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穿通道、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区域海绵城市防内涝应急预案,并督促指导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编制本单位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支持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在下列方面加强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一)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行业培训、技能提升、技术交流等活动;
(二)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和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费用,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及运营维护;
(三)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四)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五)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建设】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对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库、设施监测、建设进度和成效等进行综合管理,提升海绵城市建设智慧运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质量监管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设施监督考核】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监督考核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状况进行监督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审计监管要求】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管要求】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文件设计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渎职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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