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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一号

2023-11-27 14:25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

 

《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定》已于20231031日由三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31123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20241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1127



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定

 

20231031日三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112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杂交水稻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秩序,提高种子质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福建省种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种子生产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科研机构因科研活动需要进行的种子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制种户,是指直接从事种子生产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子生产基地、社会化服务体系、政务服务平台等方面建设的财政支持和金融服务力度;落实农机具购置补贴、制种保险等相关扶持政策;建立和完善区域协作机制,定期组织协商种子生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加强种子生产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

农业农村部门是种子生产的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保险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生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种子生产的土地流转、矛盾纠纷化解、保险理赔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种子生产基地,按照规模化、机械化、集约化、标准化和信息化的要求推进种子生产基地集中连片建设和管理。

鼓励发挥基层组织作用,促进种子生产经营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推广整村推进、一村一企等合作模式,推动集中连片土地有序流转,建立长期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具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与培育条件,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五条 倡导种子生产经营者直接与制种户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种子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受托人组织开展种子生产的,应当与制种户签订种子生产协议,种子生产协议作为委托生产合同的附件,提交种子生产经营者留存。

受托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履约能力。鼓励受托人组建专业制种公司,建立企业化管理制度,依法组织种子生产。

第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提供质量和亲本育性符合国家标准的亲本种子,如实申报产地检疫,对制种户和受托人生产种子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和培训。制种户和受托人应当及时向种子生产经营者报告生产事务。

制种户或者受托人应当在播种前向生产地点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

受托人应当对制种户进行生产技术指导,并主动协调处理种子生产矛盾纠纷。制种户应当按照种子生产协议、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从事种子生产,落实种子生产安全隔离,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第七条 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及其周边从事种植与种子亲本花期间隔小于二十五日的其他水稻品种等对种子生产有害的活动。

禁止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抢购套购种子等破坏种子生产秩序的活动。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协议的指导,提示履约重点事项,提供维权流程操作指引。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委托生产种子合同和种子生产协议合同范本,供种子生产经营者、受托人和制种户参照使用。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种子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受委托生产种子备案等政务服务,将备案信息与种子生产承保保险机构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享。对备案信息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相关知情人应当予以保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严格核查种子生产资质、备案材料、品种权属、安全隔离和非法生产转基因种子等情况,组织开展种子生产基地巡查、质量监督抽查等活动,掌握本辖区内种子生产情况和种子质量情况。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受托人、制种户诚信档案,记录种子生产、合同履行、监督检查等内容,及时公布违法违规情况,并对违法失信者依法实施惩戒。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种子生产经营者、受托人应当协助制种户做好种子生产保险投保工作,做到愿保尽保。

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技术人员协助种子生产承保保险机构做好种子生产保险现场勘验定损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承保保险机构的监督指导,督促种子生产承保保险机构及时勘验定损理赔。

第十一条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受托人、制种户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发挥协调、服务、维权和自律作用,做好会员管理、服务和技术培训,引导、规范种子生产秩序。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种子生产纠纷预防调处和多元化化解机制,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建立和完善种业司法服务保障机制,发挥种业巡回法庭化解纠纷作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抢购套购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抢购套购的种子货值一倍以内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11日起施行。

 

 

关于《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为了加强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秩序,维护种子生产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种子质量,根据2023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和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市政府组织起草了《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现就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三明是全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第一大市,年制种面积、产量分别约占全国的五分之一和四分之一,国家级制种大县由建宁县1家发展至建宁县、泰宁县、宁化县、尤溪县等4家。随着制种产业规模的扩大,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受委托生产种子的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委托生产合同签订不规范、不正当竞争导致生产基地不稳定等。市人大常委会将《规定》列入2023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而后,市农业农村局开展《规定(草案)》起草工作,市司法局提前介入指导。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多轮研究论证、部门征求意见并组织业内专家论证,经局务会研究通过后,形成《规定(草案送审稿)》于2023年3月底报送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工作职责,将草案送审稿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单位意见,并深入审查论证和修改完善,对相关建议作进一步论证吸收。经5月22日专题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立法主要依据及参考

(一)涉及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福建省种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农业保险条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

(二)涉及的政策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种业基地现代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种子基地监管严厉打击“私繁滥制”等非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等;

(三)吸收提炼《关于进一步加强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管八条措施的通知》(明政办〔2019〕46号)等我市相关政策规定和实践经验,并参考借鉴了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等立法资料和经验。

三、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十七条,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加强扶持保障,明确委托生产种子各方责任、规范合同协议签订、强化部门监管服务,促进种子生产秩序规范化。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条至第五条(总则部分),主要规定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及概念、政府职责、部门职责、扶持保障等;第六条至第九条(行为规范部分),主要规定种子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受委托组织生产、制种户从事生产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禁止行为等;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监管服务部分),主要规定合同协议规范、信息共享、制种保险、种子生产信用制度、矛盾纠纷调处等;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法律责任部分),规定转致条款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第十七条(附则部分),规定施行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规定(草案)》起草的立法理念。根据“小快灵”立法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强的特点,起草《规定(草案)》关注的重点在于根据问题导向,解决种子生产中非法争抢生产基地、扰乱正常种子生产秩序、种子质量各方责任不明确、种子生产纠纷多发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委托生产种子秩序,切实维护种子生产企业、受委托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制种户等各方合法权益,保障种子质量。

(二)关于委托生产种子各方责任设定。针对委托种子生产中种子生产企业、受委托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制种户等各方责任不明晰、种子生产企业委托生产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受委托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与制种户未签订生产协议等问题,对各方责任进一步明确。同时,加强委托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协议规范管理,要求各方签订规范的合同、协议,种子生产协议作为委托种子生产合同的附件,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三)关于监管与服务设定。农业农村部门是种子生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种子生产公共服务和监管,严格备案审查,加强信用制度建设。此外,针对种子生产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掌握本辖区内种子生产情况难以协助种子生产管理的问题,要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备案服务中掌握的信息与种子生产承保保险机构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享,打通种子生产监管、服务、承保定损理赔的信息共享通道。

(四)关于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设定《福建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侵占、破坏基地、随意改变基地用途或者在基地及其周边从事对种子科研和生产有害的活动”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受委托方未按照委托合同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活动”的法律责任。但是,无法规范“私留、倒卖亲本(原种)、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以及“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违法行为。因此,为了惩治撬抢种子生产基地、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者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抢购套购他人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等扰乱正常种子生产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规定(草案)》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罚则规定。



关于《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62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规定》,是规范杂交水稻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秩序、强化种子生产管理法治保障的迫切需要,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种业振兴的重要指示、落实省市委建设好三明“中国稻种基地”部署要求的重要举措,很有必要。同时,组成人员就政府及部门职责、生产基地建设、生产行为规范、监督与服务保障、禁止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等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进行逐条研究,梳理出二审阶段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先后三次组织赴尤溪、泰宁、将乐、建宁等县开展专题立法调研,通过深入种子生产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实地考察,与种子生产管理单位、种子生产经营者、制种经纪人、制种户座谈交流以及书面征求社会公众、人大代表、农技专家意见等多种形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提出对策,为制定好《规定》提供依据。法工委还按照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多次组织市司法局、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市种子站等有关部门单位就拟创设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省人大法制委委员、立法咨询专家、省直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确保立法质量。91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名称

有的委员提出,“若干规定”一般是针对特定问题的专门性规定。《规定》虽然属于“小切口”立法,但内容丰富,涵盖了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生产合同签订、行为规范、行业自律、纠纷化解等诸多内容,不宜再称为“若干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将名称修改为《三明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定》。

二、关于管理职责

有的委员提出,要根据管理需要,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作进一步细化。还有的委员提出,种子生产管理关系复杂,涉及政府部门多,要将相关部门都写入《规定》,明确其在种子生产管理中的职责。因此,草案修改稿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将草案第三条【政府职责】与草案第四条【部门职责】合并,并增加规定科学技术、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相应职责(第三条);二是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子生产基地、社会化服务体系、政务服务平台等方面建设的财政支持和金融服务力度,并落实农机具购置补贴、制种保险等相关扶持政策(第三条);三是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推进种子生产基地建设中的具体要求单列为一条,并进行细化(第四条)。

三、关于生产基地建设

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要推动农村土地集中连片流转,建好种子生产基地。经研究,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种子生产基地】,规定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布局、建设、管理种子生产基地方面的要求;二是吸纳实践中的成熟做法,鼓励发挥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作用,促进种子生产经营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推广整村推进、一村一企等合作模式建设种子生产基地;三是规定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具备隔离与培育条件,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第四条)。

四、关于生产行为规范

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对制种经纪人的管理不够规范,委托生产存在一定风险。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均涉及种子生产环节,相关内容逻辑不够清晰,针对性也不强。经研究,草案修改稿修改如下:一是理顺制种经纪关系,为避免与其他法律概念混淆,《规定》中不再使用“制种经纪”概念,而是使用《民法典》中的概念,明确接受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组织开展种子生产的组织或者个人为“制种受托人”(第六条);二是对草案相关内容进行梳理,明确规范种子生产合同和种子生产行为(第六条、第七条);三是设定制种受托人条件,鼓励受托人组建专业制种公司,提高抗风险能力(第六条);四是倡导生产经营者直接与制种户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减少制种受托人这一中间环节,尽可能降低生产风险(第六条)

五、关于禁止行为

有的委员提出,禁止行为的设定应当立足实际,符合问题导向,增强可操作性。经专家论证,草案修改稿调整如下:一是草案第九条【禁止行为】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在现实中并不突出,且上位法已有规定,予以删除;二是草案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私留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属于《民法典》调整范畴,不宜纳入法规规定,而倒卖行为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上位法已有相应规定,均予删除;三是根据问题导向,将草案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进一步细化为禁止在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区内种植与种子亲本花期间隔小于二十五日的其他水稻品种”,并明确草案第九条第六项“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抢购套购种子”属于破坏种子生产秩序的行为,增强操作性(第七条)。

六、关于生产监督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种子生产和种子质量监督方面的规定较为薄弱。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在生产合同指导和种业信用建设方面过多体现合同和信用档案中的内容,未突出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因此,草案修改稿作出以下修改:一是细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产监督的内容,要求其组织开展种子生产基地巡查、质量监督抽查等活动,以掌握本辖区内种子生产情况和种子质量情况(第九条);二是删除对生产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突出主管部门在生产合同签订中的指导、提示作用(第八条);三是增加了公布诚信档案中的违法违规情况以及对违法失信者依法实施惩戒的内容(第九条)。

七、关于服务保障

有的委员提出,要进一步强化种子生产服务,扩大制种保险覆盖面、加强行业自我管理和服务、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制种主体的后顾之忧。经研究,草案修改稿修改如下:一是要求农业农村部门、生产经营者等协助制种户做好种子生产保险投保工作,做到愿保尽保,同时,要求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现场勘验定损工作,保障制种户利益(第十条);二是增加了行业自律的内容,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受托人、制种户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第十一条);三是将建立健全生产纠纷预防调处和多元化化解机制的职责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并将种业巡回法庭这一我市生产纠纷化解工作中特色亮点写入《规定》(第十二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应当与禁止行为相对应,保证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经论证,草案修改稿作出以下调整:一是根据禁止行为的调整,将“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种子品种权所有人书面同意、超越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种子”“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种子”以哄抬种子价格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以及“私留、倒卖亲本(原种)、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等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予以转致;二是严格对照上位法,对“在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区内种植与种子亲本花期间隔小于二十五日的其他水稻品种”这一上位法细化规定对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修改,确保合法性;三是“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破坏生产秩序”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修改,使其更具操作性(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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