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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会议审议情况,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现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25年1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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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12月24日
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弘扬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红色文化,统筹协调名城保护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泰宁县行政区域内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具体保护范围由名城保护规划确定。
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空间尺度,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前款涉及对象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 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属地管理、分类施策、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泰宁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保护管理机构职责】 县名城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名城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具体工作由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历史地段,并制定保护工作实施方案;
(二)组织编制保护专项资金计划,并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建立名城保护对象名录,明确保护管理措施和保护责任人,分类进行保护;
(四)组织编制名城业态规划,审核街肆景观和店牌店招设计方案、保护与活化利用工程建设方案等,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五)组织开展名城文化品牌创建、文化交流和研究,参与编制利用名城资源的旅游规划;
(六)组织开展名城日常保护管理、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并配合开展名城保护执法;
(七)收集、整理名城的各类档案资料,建立名城档案数据库,实施数字化管理;
(八)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为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保护补偿】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城保护补偿制度,因名城保护需要,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名城保护意识。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条【社会参与】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居)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协助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公益基金、投资、志愿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形式,参与名城的宣传、研究和保护。
第十条【公益诉讼】 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名城保护对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历史城区保护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划定】 历史城区是名城的保护重点,包括尚书巷、红军街历史文化街区,青廉巷、后坊街等历史地段以及其他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存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名城保护规划确定并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划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保护内容】 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为:
(一)保护历史城区的城址环境、自然风貌和“一山控城、坐西朝东、通山连水”的传统格局;
(二)保护尚书巷、红军街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街巷、空间尺度和景观环境;
(三)保护青廉巷、后坊街等历史地段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四)保护以“杉阳明韵”风格建筑为核心,具备多时代特征的整体风貌。
第十三条【历史城区内外统筹规划】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的规划建设,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彰显名城地方特色。
历史城区外围区域的建设管理应当支持历史城区的产业、交通、环境等的优化升级。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标志】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地段的主要出入口,设置统一样式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历史名称保护】 历史城区内体现传统文化内涵的地名和建筑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在报经批准前,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建设管控】 在历史城区内开展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治、改造。
对历史城区内建(构)筑物的高度、风格、空间尺度和色彩进行控制,建筑风格应当体现“黑瓦吉庆匡斗墙,三厅九栋大厅堂”的“杉阳明韵”特色,色彩应当以土黄、灰、白、黑为主,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历史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第十七条【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活动限制】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增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活动的管控和建筑设计引导,确保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历史地段保护】历史地段内应当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延续历史文脉,增强经济社会发展活力。
第十九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微改造方式增加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历史城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扰原则,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等管网设施应当采用埋地敷设等方式处理。现有管网设施埋地敷设确有困难的,其布设应当规范有序。
第二十条【交通管理】 历史城区倡导慢行交通,合理增加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并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需求的停车设施,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缓解停车难问题。
历史文化街区交通方式应当以非机动车、步行为主。
第二十一条【山体保护】 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内炉峰山等山体自然风貌,不得随意开挖山体、砍伐树木。
第二十二条【古城墙保护】 保护历史城区内现有古城墙。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古城墙高度,并在体量与功能上和古城墙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河道沟渠水井保护】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利、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实施历史城区内河道、沟渠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河道、沟渠日常保洁,改善水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文化旅游、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古井的保护、治理和利用,结合街巷或者庭院空间,组织修缮重要的残破古井,逐步恢复古井的景观或者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历史城区禁止性行为】 历史城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用、破坏牌坊、古井、城墙、沟渠及其设施;
(二)占道经营并对周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四)违规排放油烟;
(五)在公共场所内饲养鸡犬等畜禽;
(六)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油污废水管理】 历史城区内餐饮业经营主体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并按规定收集、处置油污废水。
第二十六条【安全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历史城区内应急力量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检查、督促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七条【日常巡查】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城区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社会治安、交通秩序、业态管控等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范围。
第三章 建筑保护
第二十八条【建筑保护重点】 加强对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
第二十九条【保护名录】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部门开展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提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初步名单,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以及向社会公示等程序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条【建筑保护标志】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设置统一样式的保护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志。
第三十一条【先予保护】 工程建设中发现尚未列入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暂停施工,立即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及时勘验,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保护现场、设置标志等先予保护措施。
已采取先予保护措施的建(构)筑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先予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实行原址保护的原则。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依法报请批准。
第三十三条【维护修缮】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并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传统风貌建筑认定和管控导则,并对保护责任人的使用、修缮、保护行为予以督促和指导。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保护和使用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并可以按照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采取收购、入股、产权置换等方式,对保护责任人无力维护和修缮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护。
承接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传承传统营造技艺,配备具有修缮技艺的工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和评价机制。
第三十四条【建筑构件回收】 依法征收拆除的建筑物中留存的雕刻、壁画、建筑构件等,具有收藏价值的,由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具有利用价值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回收利用。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五条【原住居民保护】 原住居民可以依据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保护要求在原址居住,从事地方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名城原有社会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六条【经营业态】 历史城区的经营业态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鼓励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业态布局,指导优质业态导入。
各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历史城区的业态布局,自觉服从管理,守法经营、文明经商、诚信服务,鼓励经营地方特色商品,创建地方特色品牌。
第三十七条【合理利用】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特定功能区,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在符合保护要求,保持原有外观、结构、构件的基础上,鼓励采取公认民养等方式,引入具备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利用活动,提升相关活动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文化传承活动】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名城资源,遵循必要适度原则依法开展下列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项目和活动:
(一)发掘、整理、传承、弘扬富有泰宁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
(二)宣传、展示、传习梅林戏、大源傩舞、上青古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开展传统饮食文化的研究和开发经营;
(四)设立主题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艺术馆以及历史名人、文化研究基地;
(五)开展具有泰宁地方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民间工艺、旅游产品的开发、展示、交易活动,发展特色民宿、传统作坊、研学等文旅项目,打造名城特色品牌;
(六)开展具有泰宁地方特色的传统节庆、文化年等文化主题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爱国主义教育】 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重要历史事件发生地、革命文物集中区,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将爱国主义教育与名城保护相结合,传承红色文化,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破坏保护标志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占用、破坏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占用、破坏牌坊、古井、城墙、沟渠及其设施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噪声污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共场所饲养畜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内饲养鸡犬等畜禽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堆放危险物品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维护修缮建筑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传统风貌建筑认定和管控导则以及相关保护和使用要求维护、修缮和使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渎职责任】 负有名城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历史地段,是指存有成片的传统风貌建筑,能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泰宁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泰宁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四)传统风貌建筑,是指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具有一定保护价值和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对整体风貌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