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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号
《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4月18日由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5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5年4月18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城区保护
第三章 建筑保护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弘扬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红色文化,统筹协调名城保护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泰宁县(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内名城的保护、利用等活动,具体保护范围由名城保护规划确定并公布。
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前款涉及对象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属地管理、分类施策、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名城的保护工作,并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名城的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立完善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名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编制名城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并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名城保护专项资金计划;
(三)组织开展名城日常保护、巡查,并配合开展名城保护执法;
(四)组织开展名城文化品牌创建、文化交流和研究,参与编制利用名城资源的旅游规划;
(五)指导街肆景观设计方案、保护与活化利用工程建设方案等;
(六)收集、整理名城的各类档案资料,建立名城档案数据库,实施数字化管理;
(七)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为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城保护补偿制度,因名城保护需要,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名城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条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协助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历史城区保护
第十条 历史城区是名城的保护重点,其保护内容为:
(一)历史城区的城址环境、自然风貌和“一山控城、坐西朝东、通山连水”的传统格局以及具备多时代特征的整体风貌;
(二)尚书巷、红军街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街巷、空间尺度、景观环境和历史风貌;
(三)青廉巷、后坊街等历史地段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的规划建设,延续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
历史城区外围区域的建设管理应当支持历史城区的产业、交通、环境等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历史城区内体现传统文化内涵的地名和建筑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在依法报经批准前,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历史城区内开展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与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整治、改造。
对历史城区内建(构)筑物的高度、风格、空间尺度和色彩进行控制,建筑风格应当体现“杉阳明韵”特色,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历史风貌的建筑材料和形式。
第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相关主管部门采取微改造方式增加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历史城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扰原则,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等管网设施应当采用埋地敷设等方式处理。现有管网设施埋地敷设确有困难的,其布设应当规范有序。
第十五条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历史地段的主要出入口,设置统一样式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地段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历史地段内应当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历史地段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风貌。
第十七条 历史城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用、破坏古井、古城墙;
(二)占用、破坏亭、廊、牌坊及其设施;
(三)擅自占道经营;
(四)违法排放油烟;
(五)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共有部分内饲养犬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内炉峰山等山体自然风貌,不得随意开挖山体、砍伐树木。
第十九条 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内北溪、杉溪等水系,延续其历史格局,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者擅自占用滨水空间。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利、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历史城区内河道、沟渠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河道、沟渠清淤、生态修复以及活水循环工程,改善水质。
第二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文化旅游、水利、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古井的保护、治理和利用,结合街巷或者庭院空间,组织修缮重要的残破古井,逐步恢复古井的景观或者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应当合理增加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历史文化街区交通方式应当以非机动车、步行为主。
历史城区内应当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需求的停车设施,并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便利停车。
第二十二条 历史城区内餐饮业经营主体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并按规定收集、处置油污废水。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历史城区内应急力量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城区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城区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社会治安、房屋安全、交通秩序、业态管控等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范围。
第三章 建筑保护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部门开展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提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初步名单,明确保护责任人,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以及向社会公示等程序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设置统一样式的保护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中发现尚未列入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暂停施工,立即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及时勘验,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保护现场、设置标志等先予保护措施。
已采取先予保护措施的建(构)筑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先予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实行原址保护的原则。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依法报请批准。
第三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并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传统风貌建筑认定和管控导则,并对保护责任人的维护、修缮行为予以督促和指导。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传统风貌建筑认定和管控导则进行维护、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承接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传承传统营造技艺,配备具有修缮技艺的工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和评价机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征收拆除的建筑物中留存的雕刻、壁画、建筑构件等,具有文物收藏价值的,由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具有利用价值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回收利用。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二条 原住居民可以依据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保护要求在原址居住,从事地方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名城原有社会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三条 历史城区的经营业态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鼓励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业态布局。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历史城区的业态布局,自觉服从管理,守法经营、文明经商、诚信服务,鼓励经营地方特色商品,创建地方特色品牌。
第三十四条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特定功能区,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在符合保护要求,保持原有外观、结构、构件的基础上,鼓励采用功能置换、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引入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活动,提升相关活动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名城资源,遵循必要适度原则,依法开展下列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项目和活动:
(一)发掘、整理、传承、弘扬富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
(二)宣传、展示、传习梅林戏、大源傩舞、上青古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民间艺术表演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主题活动;
(三)设立主题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艺术馆以及历史名人、文化研究基地;
(四)开展传统饮食文化的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开发、制作、销售具有地方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民间工艺品,发展传统作坊、研学等文旅项目;
(六)其他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项目和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名城中重要历史事件发生地、革命文物集中区,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将爱国主义教育与名城保护相结合,传承红色文化,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地段保护标志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占用、破坏亭、廊、牌坊及其设施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共有部分内饲养犬只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负有名城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段,是指存有成片的传统风貌建筑,能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泰宁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10月30日在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三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现就《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新时代历史文化保护工作要求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历史文化保护工作,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为做好新时代新征程历史文化保护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泰宁被誉为“汉唐古镇、两宋名城,红色苏区”,是千年古县、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正在申报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制定条例,将新时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理念和工作要求转化为具体制度安排,正当其时。
(二)是统筹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发展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加强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如何统筹好历史文化保护与城乡建设、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单体保护与整体保护成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点问题。在这些方面,外地市有一些好的经验值得借鉴,泰宁在长期的历史文化保护工作中也形成了一些有益的做法,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化以反复适用。
(三)是完善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治保障的需要。历史城区是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保护重点,主要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独特的城址环境、传统格局,尚书巷、红军街等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街巷、空间尺度、景观环境,青廉巷、后坊街等历史地段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以及以“杉阳明韵”风格建筑为核心的整体风貌。虽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上位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相关内容作了规范,但是对历史城区、历史地段等保护上缺乏符合泰宁实际的、具有针对性的规定,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拾遗补缺”,细化和补充上位法。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立法工作,将条例列为2024年立法计划初次审议项目。3月,市人大常委会组建了由市人大常委会、泰宁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泰宁县有关部门组成的立法专班,并召开专班工作会议,明确了起草的方向和框架,全面启动条例的起草工作。4月,立法专班根据专班工作会议确定的起草方向和框架,结合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际需要,起草形成条例(草案)初稿。5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立法专班外出进行学习考察,考察结束后,召开立法专班工作会议,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逐条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6月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各种形式多次公开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泰宁县有关部门以及行业专家的意见建议,并依法就拟创设的法律责任组织了论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立法专班对起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完善,形成条例(草案),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充分考虑了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需要,明确了保护职责、科学设定了保护和利用措施、合理设定了法律责任,符合泰宁实际,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具备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决定作为条例(草案)的提案人。10月22日,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三、立法依据及参考
(一)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参考的国家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GB/t50357-2018)、《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等保护提升项目建设指南(试行)》(建办科〔2024〕11号)等。
(三)衔接和参考的其他地方性法规:衔接了我市出台的《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参阅借鉴了福州、泉州、毕节、长汀、镇远等城市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立法资料和经验。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历史城区保护、建筑保护、传承利用、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四十六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条例立项时的名称为《三明市泰宁古城保护条例》。在起草过程中发现,“古城”属笼统称法,无明确范围,而需要立法保护的历史文化资源所分布范围超出泰宁古城,结合泰宁县正在申报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这一背景,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二)关于保护对象和保护重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面广,保护对象多,包括以尚书巷、红军街历史文化街区和青廉巷、后坊街历史地段等为核心的历史城区,大源村、里坑村等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第二条)。由于上位法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有较为详细规定,为避免重复上位法,突出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点,条例(草案)明确立法保护重点为历史城区,并划定相应保护范围,明确保护的内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关于保护职责。历史文化名城涉及部门较多,既有住建、文旅、自然资源等传统职能部门,也有专门成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在保护职责上存在边界模糊问题。为此,条例(草案)明确了住建和文旅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各项保护工作的职责(第五条),对市、县、乡(镇)和村(社区)等不同层面以及所涉及职能部门的保护职责采用概括表述,按照其法定职责实施。
(四)关于历史城区保护措施。历史城区的保护立足实际,力求务实管用,体现特色。一是设立历史地段,除两个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城区内还有成片需要保护的,能够体现泰宁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文化资源,条例(草案)根据保护需要,参照中央有关文件设立了“历史地段”概念,并设定了相应保护措施,对上位法进行补充;二是实行分类管控,要求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体现“杉阳明韵”地方特色,符合整体风貌(第十六条),要求历史地段内应当注重保护利用结合,增强经济社会发展活力(第十八条),明确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公共基础设施、服务设施以外的建设活动(第十七条);三是改善历史城区环境,采取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管网设施埋地敷设(第十九条)、优化交通环境(第二十条)、规范餐饮油污废水处理(第二十五条)、加强应急能力建设(第二十六条)以及针对广告噪声、占道经营、饲养畜禽等突出问题设置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四条)等措施,改善历史城区环境,完善城市功能;四是加强对山、水、城墙等的保护,炉峰山、河道、沟渠、古井、古城墙是历史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草案)禁止开挖山体砍伐树木,划定古城墙保护范围、开展河道水渠水环境治理、修缮利用古井,以加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性保护(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建筑保护措施。建筑保护的主要对象是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条例(草案)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细化。一是明确保护重点,重点保护能够体现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第二十八条)。二是力求应保尽保,通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建立保护名录、细化先予保护措施、强化原址保护等方式,加大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力度(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三是加强维护修缮,规定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传统风貌建筑认定和管控导则,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并指导其使用和维护修缮,同时要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和评价机制,传承和发展修缮技艺(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利用。条例(草案)将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推动历史文化资源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生活。一是保障原住居民权利,鼓励其在原址居住,从事地方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原有社会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第三十五条);二是进行活化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建设特地功能区以完善城市功能,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互适宜的经营活动,鼓励发掘利用历史故事、典故传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产品(第三十六条),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关经营业态的布局,指导优质业态的引入(第三十七条):三是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利用重要历史事件发生地、革命文物集中区,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将爱国主义教育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传承红色文化,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第三十九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根据问题导向依法设置法律责任。对上位法已有明确法律责任规定的,予以转致(第四十条);对破坏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占用、破坏牌坊、古井、城墙、沟渠及其设施,在公共场所饲养畜禽,未按照规定维护修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上位法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立足管理需求,合理设置处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等违法行为,明确执法部门,增强可操作性(第四十二条)。
关于《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5年4月18日在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三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条例是贯彻新时代历史文化保护工作要求的重要举措,是切实提升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水平的现实需要,对统筹做好历史文化保护与城乡建设发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和传承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委员们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保护管理职责、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以及法律责任等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初审后,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梳理出二审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召集立法工作专班对草案进行了研究讨论和初步修改,并通过三明日报、市人大常委会官网、“三明市人大代表在身边”微信公众号、人大代表履职系统、基层立法联系点、政务内网广泛征集社会公众、人大代表、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法工委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省人大法制委委员、立法咨询专家、十余家省直部门进行论证。条例原计划6月三审通过,经初审后的深入研究论证和认真修改,已经较为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二审通过。3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保护对象
有的委员提出,名城保护涉及面广,保护对象多,需要进一步梳理。经研究,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对条例的保护对象作简洁规定,使其更为直观清晰;二是根据立法的侧重点重新排列保护对象顺序,使其更具逻辑性;三是对转致的保护对象作概括表述,避免重复(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保护管理职责
有的委员提出,要理顺各层级各部门在名城保护管理中的职责,避免出现职能交叉或者推诿扯皮。经研究,修改如下:一是按照市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泰宁县政府全面负责,县保护管理机构统筹协调,县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名城保护工作的模式理顺保护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二是住建、文旅主管部门按其法定职责开展保护工作,不再单独列举(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三是梳理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日常保护工作,修改了“审核街肆景观和店牌店招设计方案”等可能涉及新增行政审批的内容,删除了部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有的委员提出,上位法对历史文化街区、文物等的保护已有明确规定,条例应避免重复。有的委员提出,历史城区内保护措施的设定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突出泰宁地方特色。因此,作出以下修改:一是重新梳理历史城区保护重点和保护内容,将草案第十一条与草案第十二条合并,突出对泰宁历史城区的整体风貌、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和历史地段的传统风貌的保护(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二是删除了关于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保护和古城墙保护的内容,予以转致(草案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并根据需要新增了历史地段建设活动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和历史城区水系保护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三是对禁止行为作出调整,根据问题导向删除了“占用、破坏沟渠”“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等禁止性规定,增加了“占用、破坏亭、廊”等禁止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关于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
有的委员提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措施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实际,具备可操作性。经研究,修改如下:一是明确先予保护工作中勘验、评审以及解除先予保护措施的时限(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二是鉴于操作性问题,删除主管部门与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三是提升建筑保护利用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对建筑的保护利用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注重细化和补充上位法,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转致,对上位法没有规定但实践确实需要设定的法律责任合理设定处罚。经研究,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删除破坏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志(草案第三十九条)和破坏古城墙、古井等文物(草案第四十条)以及违法堆放危险物品(草案第四十五条)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转致上位法;二是创设了破坏历史地段保护标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三是根据占用、破坏亭、廊、牌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调整其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