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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八号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8月25日经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26年9月23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9日
(2026年8月25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随地便溺,乱倒粪便;”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四十三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二、三明市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市区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是三明市区重要饮用水水源,水库功能优先保障饮用水供水安全,兼顾防洪等,保障基本生态用水。”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水库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绿色发展、生态补偿、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民政、国有资产监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库水源保护工作。”
(五)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污染水库水源、破坏水库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库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水库水源实际,与水资源保护、防洪等要求和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水库水源周边生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工作,制定和完善水库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向市、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发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及其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八)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个人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水库水源保护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污染和破坏水库水源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二)未依法公开水库水源水环境质量、预警等相关信息的;
“(三)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水库水源安全问题的;
“(四)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水库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保护经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三、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二)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四、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砂土”后增加“、铁矿石”。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五、三明市公共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机动车乱停放、人行横道前不礼让行人,非机动车随意变道、逆行,行人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乱丢垃圾,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携犬出户不清理犬粪,社会生活噪声扰民,乱排油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三明市三元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三元区环城山体(以下简称山体)保护,优化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山体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处罚。”
(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山体保护监测预警和巡查执法职责的;
“(四)发现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有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起草说明
(2026年8月25日在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三明市人民政府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市政府组织起草了《〈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现就《修正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3月12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定于2026年8月15日正式施行。该法典是我国生态环境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典,系统整合生态环境法律制度规范,重塑生态环境法治体系,对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大意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统一部署,我市组织开展了《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经全面梳理,《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明市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明市公共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三明市三元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与《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存在不一致、不适应、不对应问题。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生态环境法典》在我市落地见效,同步衔接上位法新精神、新规则、新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市生态环境地方法治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水平,有必要对上述六项法规予以集中修改。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市司法局对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后,牵头起草了《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各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听取法律顾问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进一步论证修改,经舆情风险评估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专题研究形成《修正草案》,并于7月17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修改主要事项
(一)关于《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了部门名称表述。
2.第四十四条调整追责表述,按照上位法口径予以规范,实现责任追究制度统一。
(二)关于《三明市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1.第一条增加“维护公众健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第三条优化水库功能定位,明确优先保障饮用水供水安全,兼顾防洪,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突出饮用水供水安全首要地位。
3.第四条将基本原则调整为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对接《生态环境法典》。
4.第七条第三款删除“城乡规划”。
5.第九条第三款修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表述,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相关规定。
6.第十条第二款将“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顺应从水污染治理向水生态系统保护转变的立法导向。
7.第十三条第一款将“水库水源保护区域”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术语表述更加严谨规范。
8.第三十四条细化环境风险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预案编制、演练、应急处置、信息报告与公开等要求,健全水源地环境风险防控体系。
9.第三十九条完善拒绝、阻挠生态环境执法及突发事件调查处理的处罚条款,明确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强化执法刚性。
10.第四十条调整追责表述,按照上位法口径予以规范,实现责任追究制度统一。
(三)关于《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修改
第三十六条调整追责表述,按照上位法口径予以规范,实现责任追究制度统一。
(四)关于《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1.第一条将作为立法依据的两部环保类法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第十六条扩大扬尘污染管控范围,物料堆场新增“铁矿石”,作业管控区域新增“矿山”,强化扬尘源头治理。
3.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完善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明确拒不改正、拒绝阻挠复查的处置规则,提升扬尘污染执法效能。
4.第三十一条调整追责表述,按照上位法口径予以规范,实现责任追究制度统一。
(五)关于《三明市公共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修改
第二十八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关于《三明市三元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的修改
1.第一条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修改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契合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要求。
2.第三条将“保护为主”调整为“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调整为“系统治理”,落实法典核心治理理念。
3.第二十九条新增个人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作为第二款,补齐个人违法行为监管短板。
4.第三十二条调整追责表述,按照上位法口径予以规范,实现责任追究制度统一。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此次为集中打包修改,修改内容主要为对标上位法开展的一致性、适应性、对应性调整,未改变原有法规整体框架、管理制度和主要执法体制。
关于《〈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
(2026年8月25日在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和相关工作安排,法工委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查过程
一是及时谋划部署。2026年4月,根据全国人大、省人大常委会对开展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部署安排,市人大常委会立即启动相关工作。法工委提前介入,先后召开协调会和座谈会,推进清理工作,在前期清理基础上,6月通过主任会议调整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计划,将《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列为今年审议项目。二是积极沟通协调。法工委与市政府办、市司法局等单位密切配合,加强督促协调,推进修正草案的起草,确保修正草案按照序时进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三是广泛征求意见。法工委严格对照生态环境法典,对修正草案逐条研究,组织赴三元区、永安市、大田县开展调研,同步广泛征求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并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专家论证。8月4日,修正草案和相关修改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讨论研究后报市委审定,现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审查意见
法工委经初步审查认为,修正草案对照生态环境法典,对《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中的上位法依据、立法原则、机构名称、渎职责任等内容以及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所修改内容基本符合生态环境法典,但在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等条款上还需进一步修改完善,以衔接生态环境法典规定。
三、修改建议
法工委经研究、论证,针对修正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禁止行为
衔接生态环境法典有关禁止性规定,对法规中表述不一致或重复性的条款予以删除、调整。一是将《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和乱倒垃圾的规定,《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中禁止在园林绿地内倾倒、填埋垃圾等废弃物的规定删除,予以转致,避免法律适用冲突;二是增加《三明市三元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涉及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与生态环境法典表述统一。
(二)关于法律责任
对照生态环境法典处罚种类、罚款幅度、适用情形,调整不相衔接的罚则;对上位法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增加转致规定。一是将《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建筑物向外抛掷废弃物、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以及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作业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明市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中关于违反规定新增果茶林的法律责任,《三明市三元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中关于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删除,予以转致,避免产生责任竞合和法律责任冲突;二是在《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中增加关于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处理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关于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规定,对《三明市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明确所处理的突发性事件的类型和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单位。
关于《〈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8月25日在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三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今天上午,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了《〈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具体体现。修正草案对照生态环境法典及其他相关上位法,对我市生态环境领域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修改完善,法工委提出的建议修改稿进一步衔接生态环境法典,确保与其逻辑统一、规则协调。
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经统一审议,形成了《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