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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释义

2023-08-02 11:32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221227日由三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于2023331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202391日起施行。条例确定了城市养犬管理主管部门,明确了相关单位的职责,建立了养犬登记制度,设定了养犬行为规范,规范了犬只收容留检制度,明确了违法养犬行为法律责任,将为我市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文明城市建设水平,提供有力有效的法治保障。

为深入推动条例的宣传、学习和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编写了条例释义,对部分条款的立法意图进行阐释,并指出贯彻实施时应注意的问题,以加强对条例实施的指导。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3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即条例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第二款是条例适用对象的除外规定。军用、警用、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只分别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犬工作规定》《公安机关警犬技术规定》以及国家关于导盲犬管理等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用途特殊,其管理活动与一般养犬不同,因而也不适用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专项整治、联合执法、疫情防控等制度,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狂犬病防控、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养犬管理政府职责的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养犬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领导、协调和保障。由于城市养犬管理涉及面广,参与部门多,为使该项工作能够有序、有效推进,第一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促进部门间和环节间的相互配合衔接,形成养犬管理工作合力。对养犬登记、电子标识植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建设运营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最基层一级政府,对辖区内情况比较熟悉,具有就近就地的优势,由其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更有利于该工作的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据此,第二款规定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狂犬病防控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控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依法参与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带动文明养犬风尚。

【释义】第一款是关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作为从事基层群众自治、管理和服务的单位,与群众联系密切,对其管理或者服务范围内的养犬情况往往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因此第一款规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此,第一款规定居(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可以就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引导、规范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第二章 养犬登记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个人,可以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禁养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属于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的,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可以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鼓励养犬人减少养犬数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养犬条件的规定。

 在条例施行区域饲养犬只,养犬人需要具备两项基本条件和两项限制性条件。

 养犬的两项基本条件是指: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年满十八周岁,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十六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即在条例施行区域拥有自有住房或者采取租住方式拥有合法固定居住场所,且该固定住所为养犬人一户单独居住(排除集体宿舍、合租房等养犬易对他人生活造成影响的场所)。

 养犬的两项限制性条件是指:一是每户限养一只犬。本处与“独户居住”的“户”指不动产权证等房屋产权证明载明的房屋,与养犬基本条件中的“固定住所”相对应,并非养犬人的户籍。因犬只满三个月才适合进行狂犬病免疫,进而办理养犬登记,因此“一只犬”在数量计算上不包括出生未满三个月的幼犬。二是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主要是烈性犬和身高体长超标的大型犬,因其危险性大而需要限制饲养,具体名录应当在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养犬人可以继续饲养其在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不受数量限制,但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养犬人符合养犬条件,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二是所养犬只不属于禁养犬。三是所养犬只在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并建立犬只管理电子登记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养犬人应当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前述动物诊疗机构名录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实现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犬只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地点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养犬登记的规定。

 条例关于养犬登记的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城市养犬审批的有关规定设定。

 办理养犬登记的时限为“养犬人饲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饲养犬只之日视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一是受让(受赠)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或者领养被收容的犬只的,实际取得犬只之日为饲养犬只之日;实际取得犬只之日犬只未满三个月的,犬只满三个月之日视为饲养犬只之日。二是受让(受赠)已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的,原养犬登记注销之日视为饲养犬只之日。三是自养幼犬的,犬只满三个月之日视为饲养犬只之日。

 办理养犬登记需提供三项材料:一是居民身份证。用以确定养犬人身份信息。二是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用以确定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并确定“一户一犬”,该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上的房屋应为养犬人日常饲养犬只的居所。三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据卫健部门统计,近几年我市人用狂犬病疫苗年均接种量达七万剂,接种者以犬咬伤居多。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是阻断狂犬病毒传播的有效措施,因此,条例将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后取得的免疫证明列为办理养犬登记的必要材料之一。

 由于养犬人要先进行犬只免疫再办理养犬登记,且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的主管部门也不同,基于行政服务高效便民等原则,条例规定有关部门要实现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在同一地点办理,整合和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遗弃犬、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以及依本条例被没收、无害化处理的犬只,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养犬登记延续、变更和注销的规定。

 目前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通常为一年,随着科技进步,未来可能出现有效期超过一年的犬只狂犬病疫苗。条例规定养犬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既符合当前现状需要,又具有前瞻性。

 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与养犬登记一样,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是办理延续登记的前提,养犬人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提前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以避免超过登记有效期。

 第三款规定的“养犬人放弃饲养”,是指养犬人没有能力继续饲养又无法出售或者赠与犬只的情形。条例允许养犬人在遇到这种情形时将犬只送往收容留检场所,避免犬只被随意丢弃成为流浪犬。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四)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五)遗弃犬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采取为犬只束犬绳(链)并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犬绳(链)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四)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应当近身约束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并错开高峰时间;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禁养犬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释义】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是对养犬行为的规范。

 对养犬行为进行规范的总体原则是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养犬管理的本质是养犬人行为的管理。实践中,养犬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部分养犬人的不文明养犬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而一般社会规则的明确性、规范性和强制性不强,权利义务边界不清晰,由此产生纠纷。通过立法,对养犬行为进行规范,并得到遵守和执行,才能在管好人的基础上控制和化解养犬引发的矛盾纠纷,形成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社会风尚。

 按照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或者陪同牵引犬只。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犬绳(链)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是指犬绳(链)展开的最长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即时清除,强调即时性,即应当予以当场清除。实践中,倡导养犬人携犬外出时随身携带犬只粪便收纳袋及水瓶,用于现场清理犬只粪便和冲洗犬只尿液。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狭小空间,应当近身约束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并避开出行高峰。公共楼道、电梯是人们日常出行的必经通道,若在出行高峰携犬进入,容易造成潜在风险。即使不是出行高峰,由于空间狭小,人与犬只面对面接触,也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本项所列举的几种安全措施属于列举式选择项,养犬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其程度以不给周围的人造成安全隐患为宜。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养犬人携犬乘坐出租(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犬只在出租(网约)车狭小的内部空间和车辆行驶的外部环境条件影响下容易紧张狂躁,对驾驶员和同乘人员构成潜在的威胁。因此条例赋予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对他人携犬同乘须经其同意的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

十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社区、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所;

(五)宾馆、商场、室内餐饮场所和农贸市场;

(六)除出租(网约)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七)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临时划定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或者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和幼儿园校门口周边五十米内道路携犬逗留。

【释义】本条是关于犬只禁止进入场所或者区域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一般为党政机关、医疗、金融等单位办公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场所。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社区、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所”,是指社区、住宅小区内建设有健身、游乐设施,专门供社区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健身、游乐的场所。

 第二款规定的“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或者区域”,是指专门开设用于办理犬只电子标识植入,养犬登记,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养犬管理以及犬只服务业务的场所或者区域。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校门”,是指中小学、幼儿园日常开放的,用于学生、幼儿上下学出入的校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考虑到校门口周边五十米内住宅养犬居民的通行,本款规定的养犬行为规范是禁止携犬逗留即禁止长时间停留,而非禁止通行。

二十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通知被伤害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遗弃犬、走失犬在遗弃、走失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依法承担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将其掌握的犬只伤人情况录入犬只管理电子登记档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犬只伤人后处置措施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养犬人在犬只伤人后须承担的义务,一是在通知被伤害人家属后送医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二是送医诊治应是立即,不得拖延,除非受伤害人自愿放弃;三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包含因犬只伤人引起的全部医疗费用;四是遗弃犬、走失犬的养犬人因其遗弃、失管行为导致犬只流浪并伤人,自然应当对犬只遗弃、走失期间的伤人行为承担责任。

 

 收容留检与处理

 

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救助、处置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购买犬只收容留检社会服务和通过社会力量救助犬只的规定。

 犬只收容留检工作,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既可以通过建设专门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实施,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宠物诊疗机构等专业机构实施。采用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实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负监督责任,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存在一些爱心人士或者动物保护团体自行救助流浪犬的情形。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这类救助行为予以支持,并在救助场所选址、犬只管理等方面予以引导,使其逐步规范化。

 

法律责任

 

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责任转致适用的规定。

 条例对超过限养数量养犬、饲养禁养犬、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养犬延续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违反养犬禁止性规定、违反携犬出户行为规范、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区域、接受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时间等违法养犬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法律责任规定的,条例不作重复,按照本条规定予以转致。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九章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及渎职罪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关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法律责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关于未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管理职责、未依法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在动物诊疗、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免疫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关于动物检疫、动物诊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在公共场所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这两类较为突出的违法养犬行为,《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已有法律责任规定,但考虑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上位法的更新,本条例调整了相应法律责任,在执法时应当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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