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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四号
《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4月29日由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5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1日
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4月29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建设南方山地河谷型海绵示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辖县(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开展绩效考核评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考核评估。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审计、林业、气象、水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对海绵城市规划、审批、建设和日常监测等进行综合管理,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提升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广泛传播中华治水智慧和新时代治水文化,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在全面了解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情况等基础上,根据南方山地河谷型城市特点合理确定各规划单元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主要规划目标和指标,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设施布局和建设管控要求,科学划分排水分区,合理确定技术路线。
编制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河湖水系、排水防涝、山体保护、城市竖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并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气象等部门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地理条件、水文气象特征、建设项目特点等因素,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对列入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可不作具体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旧城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重点解决城市内涝、合流制排水系统溢流污染等问题。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并明确海绵城市设施专项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运行维护责任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广场、道路桥梁、河道等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四)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五)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养护和维修,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设施运行与维护标准。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加强日常巡查,开展定期监测评估、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城市雨水主要泄洪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穿通道、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防内涝应急预案,并督促指导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编制本单位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及时恢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文件设计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三明市人民政府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2023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和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市政府组织起草了《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近年来,我市不断探索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全域化、系统化,通过实施全国第三批“城市双修”试点城市建设和城市更新、城乡建设品质提升工作,建成了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海绵城市典型区域和项目,努力打造南方山地河谷型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城市。
《条例》为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正式审议项目,市城市管理局开展《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于4月底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规定,认真审查修改,对相关意见建议进一步论证吸收,形成《条例(草案)》。经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立法主要依据及参考
(一)主要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二)政策及标准规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建办城〔2022〕17号)以及《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GBT 51345-2018)、《福建省城镇排水管渠安全运维与管理标准》(DBJ T13-300-2018)、《福建省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等;
(三)其他有关参考借鉴:《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我市相关政策规定和实践经验,南平、泸州、池州、太原、宿迁等城市有关海绵城市立法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四条,根据海绵城市建设“小雨不积水,大雨不内涝,水体不黑臭,热岛有缓解”的总体目标,加强对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施工许可、建设施工、竣工验收、运营维护等全流程管控,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五条),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至第十七条),主要规定专项规划编制衔接、年度计划制定、新老城区建设、新改扩项目要求、建设项目要求以及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工程设计、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的具体要求;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主要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人及职责,警示标识设置,设施保护、劝阻举报等;第四章“保障与监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主要规定支持保障、专家委员会、信息化建设、质量监管要求、设施监督考核、档案备案要求、审计监管要求、信用监管等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转致条款、渎职责任、施工违法责任等;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例的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适用范围的界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文件明确,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建设海绵城市,提升水源涵养能力,缓解雨洪内涝压力,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同时,明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规划范围原则上应与城市规划区一致。鉴于我市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条例(草案)》第二条将适用范围界定为本市市区及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
(二)关于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的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主要目标是缓解城市内涝,海绵城市建设能够有效应对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以内的强降雨,使城市在适应气候变化、抵御暴雨灾害等方面具有良好“弹性”和“韧性”。此外,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结合我市行政管理实际,《条例(草案)》将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确定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关于《条例(草案)》管理重要制度的设定。一是建立专家委员会论证咨询制度,海绵城市建设需要多部门合作、多专业协同、各方面参与,《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明确设立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专家委员会,吸纳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市政道路等领域专家,为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意见。二是健全规划建设管控机制,海绵城市建设需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纳入规划设计条件、“两证一书”、施工图文件审查、施工监管、竣工验收等各个管控环节。三是建立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机制,《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要求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并规定市政府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具体办法,符合豁免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不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作出具体要求。四是确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人制度,《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明确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人的确定原则,并在第十九条对其履行职责进行详细规定。
关于《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三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3年10月3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了《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明确了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适用范围、部门职责,细化了海绵城市建设中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完善了法律责任,符合我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会同市司法局、城管局、住建局等部门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充分吸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2024年3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了专家论证会。4月上旬,组织人员赴尤溪县、沙县区召开了两场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并按照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召集市司法局、城管局、住建局等有关部门就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拟创设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证。4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方面
有的委员提出,信息化建设的内容比较空泛,规定应当更有针对性。有的委员提出,在宣传引导方面应当注重传播中华治水智慧和新时代治水文化。有的委员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应仅局限于危害和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同时对有关部门关于举报的处理也应有所规定。经研究,草案修改二稿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在信息化建设中增加“对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库、设施监测、建设进度和成效等进行综合管理”的内容(第六条)。二是在宣传引导中增加“传播中华治水智慧和新时代治水文化”的内容(第七条)。三是将举报的范围扩大至违反本条例的一切行为,同时增加“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内容(第八条)。
二、关于规划与管理
有的委员提出,关于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许可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表述不够完整和准确。有的委员提出,要考虑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情况,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下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有的委员提出,关于运行维护责任人职责的表述过于文件化,部分内容之间存在重复和交叉,可以参照正在制定的《福建省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设施运行与维护标准》内容相应修改。经研究,作出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第十三条)。二是规范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表述(第十四条)。三是新增了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情形的规定,明确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避免因责任主体不明,导致运行维护工作出现漏洞(第十八条)。四是对运行维护责任人职责进一步梳理,删除有关文件化表述的条款,重新规定运行维护责任人职责,与第二十六条拟创设的法律责任规定相互对应(第十九条)。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对违法行为同时规定实施信用管理要依法有据,现有规定也过于笼统。有的委员提出,关于对违反运行维护责任拟创设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不应限于未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设施运行与维护标准。经研究,作出以下修改:一是信用管理方面,采用全省目前行之有效的具体做法,即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第二十五条)。二是违反运行维护责任方面,将相应的违法情形扩大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行为(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一些条款的文字和个别条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