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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02-08 10:51    来源:市人大办公室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市区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库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功能定位】 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为三明市区主要的饮用水水源。水库功能以饮用水供水和防洪为主,发电等开发利用应当服从于水源保护、供水和防洪安全。

第四条【保护原则】 水库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 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域的水库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三元区人民政府对水库水源和本行政区域内东牙溪和薯沙溪流域水环境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资金纳入本级预算,并根据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生产生活面源污染情况,开展重点防治,保障饮用水安全。

永安市、沙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东牙溪、薯沙溪流域的水源水环境质量管理,保障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水源保护工作。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水源保护工作,鼓励结合当地实际将水库水源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库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水源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对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调查处理,依法查处污染水源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源的水资源、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

公安、财政、国土、住建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计、国有资产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进行统一管理,负责水库水源管理和水质保护工作,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水源保护执法以及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联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定期召开,由市人民政府召集,通报水库水源保护情况,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争议较大的水库水源保护事项、重大污染事故和其他重大事项。

行使水库统一管理职权的部门或机构和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遇重大污染事故和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第十条【宣传教育】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行使水库统一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水库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库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库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网络举报平台等,接到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和规划

第十二条【保护区制度】 水库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一)东牙溪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东牙溪水库坝址至水尾水库坝下、白水支流212省道坰瑶大桥以下水域,东牙溪水库坝下至富兴堡水厂取水口(前池)下游100米水域和两水域两侧外延至一重山脊陆域、富兴堡水厂取水池(前池)周围100米以内陆域。

(二)东牙溪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东牙溪水库一级保护区范围以上的水域和汇水陆域(含东牙溪主干流和各支流)。

(三)薯沙溪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薯沙溪水库库区水域及其沿岸外延200米范围汇水陆域。

(四)薯沙溪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薯沙溪水库大坝以及炉洋电站尾水截水坝、中央溪电站截水坝和清溪村小溪引水截水坝处的整个汇水流域(一级保护区及三元辖区外范围除外)。

(五)薯沙溪水库水源准保护区范围:薯沙溪水库的整个汇水流域(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天宝岩自然保护区和上坪乡张公坑溪水源保护区范围除外)。

第十三条【保护区调整】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水库水源保护区域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保护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隔离防护、视频监控、预警监控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不得侵占、破坏视频监控、预警监控等设施。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水源保护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明确水库水源保护目标,并建立考核评价制度。

水库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水库水源实际,与水资源、防洪等要求和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水质标准】 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以上,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水库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条【准保护区禁止】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滥用化肥、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

(三)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水源保护相关植被,毁林开荒,擅自采伐林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二级保护区禁止】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增果茶林;

(四)投饵类水产养殖;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直接排放竹笋加工产生的废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一级保护区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畜禽;

(二)网箱养殖;

(三)旅游、游泳、垂钓;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水库水源保护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水体、植被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一条【危化品车辆过境限制】 公安机关应当划定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设立视频监控系统,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相关交通标志。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

第二十二条【农药化肥施用控制】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水库水源水体造成污染。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实行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置。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域所在乡(镇)、村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营;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和运营,鼓励采取第三方治理、运营方式。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清理河道垃圾,收集、转运和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生态治理】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水库水源上游小流域进行综合治理,改善入库水源水质。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源。

第二十五条【合理水位】在保证水库大坝和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水位的控制应当坚持供水安全、生态保护优先,保持合理的库区水位,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的合理水位,并监督水库水电企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水源保护相关植被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树种、株数采伐。

农业、林业生产活动中的机耕道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的入库河流两岸建设生态隔离带和种植水土保持林,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产业调整】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资金和技术,引导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土地使用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升级,优先发展生态产业,支持规模化生态农林业发展,推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域的耕地、林地向从事农业、林业有机种植的组织或者个人流转。

第二十八条【发展生态竹业】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采取措施,控制毛竹林扩鞭,引导发展有机笋产品,积极推广绿色环保的竹笋加工工艺,并在技术创新、设备购买、加工用电以及对竹笋加工废水、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清洁能源利用】 改善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日常生产生活能源消耗结构,鼓励实施禁柴改燃,利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生态移民】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鼓励和支持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居民通过转移就业、外出务工、外迁安家等形式,减少人为活动对水库水源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生态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水库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制定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办法。具体补偿办法由财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库水源保护区域生态和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生态农林业发展、生态移民、水土保持、水电企业经济效益补偿等,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土地征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源保护需要,依法征收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

第三十三条【权属改造】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将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商品林调整为生态公益林,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保护需要,组织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水电站开展综合论证,建立安全隐患重、生态影响大的水电站逐步退出机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河长制】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行使的涉及水库水源保护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具有行使水库统一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行使。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具有行使水库统一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受委托权限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六条【监测和信息公开】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卫计行政主管部门整合水库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资源,加强水环境质量预警系统平台建设,与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科学布局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对水库和入库河流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库水源的水质情况。

第三十七条【应急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库水源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制定和完善水库水源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保障队伍,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做好水库水源突发性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水库水源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污染查处】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水源水质的管理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水源受到或者将要受到污染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查处污染水源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环保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组织规模化竹笋加工直接排放废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进行零散竹笋加工直接排放废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

第四十条【水利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新增种植面积,对单位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执行合理水位导致水体污染的,责令有关水电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林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公安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妨害公务责任】 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渎职失职责任】 水库水源保护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污染和破坏水库水源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二)未依法公开水库水源水质相关信息的;

(三)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水库水源安全问题的;

(四)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补偿资金和水源保护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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