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欢迎访问三明市人大常委会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立法工作 > 立法征求意见

三明市公共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0-03-17 11:23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三明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已对《三明市公共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在三明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网址:http://www.smrd.gov.cn/),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4月1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

  邮寄地址:三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365000

  联系电话:0598-8241552  传真:0598-8223268

  电子邮箱:smrdfgw@163.com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3月17日

  

三明市公共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精神文明建设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内涵界定】本条例所称公共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基本原则】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系统推进、突出重点、以人为本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公共文明共建、共治、共享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主管机构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相关单位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开展文明创建活动,总结推广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先进经验;

  (四)其他有关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结合文明创建,做好辖区基层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公共文明行为的日常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其他单位职责】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应当在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八条  【公民责任】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遵循公序良俗,传承红色基因,弘扬客家文化、闽学文化传统美德,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应当带头践行公共文明行为,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文明实践日】本市将每月最后一个周日设立为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日。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十条  【公共秩序文明】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乘坐电梯、上下楼梯时依次有序;

  (三)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等户外活动合理选择场地、时间,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四)不在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五)文明如厕,便后冲水,保持清洁;

  (六)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堆放物品;

  (七)遵守养犬管理有关规定,携犬出户采取束犬链牵引等必要安全措施,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除犬粪;

  (八)维护窗台、阳台等设施及其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坠物,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临街、临巷的单位和商铺店面,应当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秩序、卫生、绿化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出行文明】交通出行应当遵守下列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时,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自觉排队,不抢座、不占座,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四)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五)在规定区域有序停放车辆,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六)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七)合理使用和爱护共享交通工具,不故意损坏或者侵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保持车内整洁,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不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第十二条  【村居文明】城镇居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公用设施设备,不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

  (三)不饲养家禽、家畜;

  (四)维护环境卫生,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不违规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六)装修房屋和家庭娱乐不影响他人正常作息;

  (七)移风易俗,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农村居民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二)(四)(七)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乡村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生态文明】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爱护生态环境,不向公共环境倾倒、抛撒垃圾,排放污水,不毁林毁绿,不损坏绿化设施;

  (三)全面禁止非法猎捕和买卖野生动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旅游文明】旅游观光应当遵守下列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尊重英雄人物,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就医文明】就医应当遵守下列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尊重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二)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依法、有序、文明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正常诊疗秩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就医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网络文明】使用网络应当遵守下列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

  (二)传播健康信息,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浏览不良信息;

  (三)诚信友好交流,不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欺诈他人;

  (四)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益文明】倡导下列公共文明行为:

  (一)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

  (二)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三)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残、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及组织;

  (五)其他崇德向善、热心公益、奉献社会的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十八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行人闯红灯、横过机动车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非机动车闯红灯、随意变道、逆行;

  (二)机动车违规停车、车窗抛物、人行横道前不礼让行人;

  (三)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堆放杂物,乱接电线,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五)在禁烟区吸烟;

  (六)携犬出户不束犬链、不清理犬粪;

  (七)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小广告;

  (八)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九)违规排放油烟;

  (十)破坏人行道隔离墩、隔离栏。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和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提出部分调整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

  (一)公交站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道路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绿化、照明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无障碍厕位、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利设施设备;

  (五)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环卫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公共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共设施。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管护,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二十条  【窗口行业文明保障】银行、保险、邮政、快递、电信、医院、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等窗口服务行业、入驻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特点,深化“满意在三明”活动,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优化服务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一条  【物流配送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教育管理,对企业使用车辆进行统一登记、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共享交通工具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共享交通工具营运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共享交通工具的营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共享车辆干净整洁,及时对故障、报废车辆进行清理更换。

  第二十三条  【基层文明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社区停车位、农村公路、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指导所属村、社区的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共建联创,发挥社区精神文明共建理事会作用,组织社区居民开展公共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小区业主大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文明行为要求纳入管理规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组织村民制定村规民约,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和文明乡风教育,弘扬新乡贤文化,治理陈规陋习,保护村庄自然、历史、人文风貌,丰富农村居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鼓励措施】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服务窗口、文明风景旅游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者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遮风避雨、高温避暑等便利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开放停车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慈善捐助、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正向激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志愿服务者和道德模范等给予表扬、奖励、优待和帮扶。

  第二十六条  【文明行为教育】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在广场、车站、机场、医院、景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校园文明建设,将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制定校园文明行为公约,引导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七条  【媒体宣传监督】报刊、电视、广播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传播公共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公共文明的氛围。

  第二十八条  【文明劝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其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引导。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从劝阻或者不予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公共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文明行为记录和文明积分激励制度】 本市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和文明积分激励制度。文明行为记录和文明积分作为个人评先评优、个人信贷利率调整、子女入学、文明单位创建等项目评分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和“e三明”网上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和协调处置工作机制,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执法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联合执法、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等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违法行为人拒不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证实其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二条  【考核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明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机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对相关责任单位公共文明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各类文明先进和绩效考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惩戒机制】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档案,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文明行为记录及相应异议、消除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一个年度内因同一违法不文明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违反交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随意变道、逆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闯红灯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向外抛物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为人从建(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楼道乱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堆放杂物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其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规吸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为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或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规溜犬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人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噪声扰民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三)在城区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四)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活动,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五)午间或者夜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期间,“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

  第四十条  【物流配送罚则】快递、外卖等企业未履行安全主体职责,其从业人员多次违反交通秩序,造成社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谈,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拒不改正的,禁止其车辆上道路行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服务折抵罚款】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种类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根据其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对其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劝阻人、举报人安全保障】侮辱、殴打不文明行为的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渎职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公共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对投诉举报事项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相关链接

主办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高岩新村51幢    闽ICP备17014621号

  闽公网安备 35040202000233号

欢迎登录本站 您是本站的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