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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三明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2025-09-18 18:26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8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三明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会议审议情况,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三明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现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25年10月18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

  邮寄地址:三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365000

  联系电话:8241552  传真:8241167

  电子邮箱:smsrdfgw@163.com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9月18日 

  三明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矿山,矿井,军事设施,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森林,草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要求】农村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的原则,推行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县级基层消防治理机构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农村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消防所等消防安全组织具体承担以下农村消防工作:

  (一)拟定乡(镇)、街道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组织开展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组织开展针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消防安全重点巡护,并在特殊人群居住场所等高风险场所推广应用消防安全技防措施;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七)其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表彰奖励】对在农村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消防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安全知识、逃生自救技能等的宣传教育,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村(居)民家庭和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消防宣传。农村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防火安全公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防火安全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二)燃灯、焚纸、焚香等祭扫用火和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野外用火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的重点保护措施;

  (四)保证消防车道畅通以及消防水池、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五)其他由村民约定的防火事项。

  第八条【微型消防站】消防重点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村(居)民委员会单独建立微型消防站确有困难的,按照就近原则联合组建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应当配置必要的灭火、破拆、疏散等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保养,负责本单位或者本村(居)范围内初起火灾扑救,协助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开展检查、维护等工作,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道路、通信、电力以及城乡供水一体化等其他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和维护管理。农村新建、改建供水管网应当设置消火栓。已有供水管网但未设置消火栓的,应当按照规定补设;无供水管网的区域,应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必要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条【用电安全管理】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用电安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及时更换户内老化供电线路,安装电器保护装置,科学使用电器。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电力设施、用电线路开展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改造、更换老化供电设施和用电线路,及时制止农村居民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或者违规临时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

  第十一条【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托幼机构、养老院、医疗机构、网吧、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器材;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利用自建住宅从事经营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利用自建住宅从事燃油、造纸、服装、烤烟、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农副食品加工、竹木加工、家具制造、废品收购、物流仓储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开展经常性防火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生产、储存、经营区域与居住区域应当实施防火分隔;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疏散设施并保持通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宗教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宗教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宗教活动场所和实行建档编码管理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建立燃香、燃烛、焚纸、焚香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火源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划定由专人看管的香、烛、纸以及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并与建筑及周边可燃物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三)倡导安全燃香、文明敬香和绿色燃放,宗教活动场所不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管理】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或者组织者以及农村集市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农村集市没有具体经营管理者的,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前款规定的群众性活动达到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农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

  (七)在电气线路上搭、挂物品,或者在电气线路下方堆放柴草、饲料等可燃物;

  (八)在靠近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地和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放地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等;

  (九)其他危害农村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灭火救援】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灭火救援联勤联动机制,将消防所、微型消防站纳入联勤联动范围。

  在发生火灾时,微型消防站应当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所在乡(镇)、街道消防所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灭火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组织消防队伍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靠近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地和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放地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生效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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