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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三明市防汛避险人员转移规定(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2026-06-22 18:46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4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三明市防汛避险人员转移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综合会议审议意见和立法调研情况,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三明市防汛避险人员转移规定(草案修改稿)》,现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26年7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

  邮寄地址:三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365000 

  联系电话:8241552  传真:8241167

  电子邮箱:smsrdfgw@163.com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2026年6月22日 


三明市防汛避险人员转移规定(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的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防汛避险人员转移(以下简称避险转移),是指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暴雨及其引发的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衍生、次生灾害威胁的危险区域内人员,由人民政府组织的临时性撤离、安置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避险转移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条块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汛期】 三明市汛期为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实际,规定主汛期的起止日期,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避险转移工作的领导,保障避险转移工作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避险转移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开展汛期前风险隐患排查治理;

(二)收集汇总有关部门报送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

(三)开展会商研判,及时启动或者调整避险转移应急响应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科学合理确定应急响应分级和对应的避险转移触发指标;

(五)指挥下一级跨行政区域的避险转移工作;

(六)协调解决避险转移工作中其他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的避险转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避险转移工作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承担防汛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避险转移工作,组织、指导避险转移预案编制和演练,细化避险转移工作流程,协调应急物资的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以及转移避险人员安置保障,推动应急避难设施建设,指导避险转移其他具体工作;

(二)气象部门负责降雨监测,暴雨天气的预报、预警,并协助做好相关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利工程风险隐患排查,山洪灾害预报、预警,指导水利相关危险区域人员转移,水文机构负责河道、水库等的水情监测,洪水的预报、预警;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和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指导地质灾害危险区域避险转移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开展房屋市政建设工程、旅游景区、农业生产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以及相关危险避险转移指导工作。

(六)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信、民族宗教、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避险转移预案要求,共同做好避险转移相关工作。

第七条【转移避险责任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的避险转移责任制度,逐级明确预警传达、响应叫应、转移、安置等各环节责任人,建立责任清单,并实行网格化管理,完善群测群防体系。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在每年汛期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社会参与】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以下避险转移工作:

(一)开展避险转移宣传;

(二)摸排本村(社区)危险区域,确定转移人员,建立转移台账;

(三)通过社交网络、预警广播、喇叭铜锣、上门通知等方式第一时间传达预警信息和响应叫应;

(四)引导转移人员按照避险转移预案转移;

(五)协助做好转移人员生活照料、情绪安抚工作;

(六)其他需要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的避险转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避险转移工作,并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避险转移活动。

公民应当增强安全意识和防范自然灾害风险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积极配合、主动参与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组织的避险转移活动。   

第九条【宣传教育】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避险转移法律、法规和避险转移知识等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避险转移科普知识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等活动;及时报道避险转移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不断增强群众避险转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危险区域的村(社区)醒目位置设立避险转移宣传栏、避险指南等,进行避险转移知识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避险转移、自救互救等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摸底排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每年汛期前组织并督促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暴雨及其衍生、次生灾害风险隐患排查,重点对低洼易涝点、地质灾害隐患点、山洪灾害危险区、高陡边坡以及老旧房屋等的灾害风险进行评估,依法划定并及时调整以村(社区)或者河段为单位的危险区域,并在其边界设置警示牌等明显警示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监控,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危险区域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水行政、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每年汛期前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和登记危险区域内人员,制定转移人员动态清单并重点标注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无自主转移能力的特殊群体;制作避险转移明白卡(纸),向转移清单上的人员发放。避险转移明白卡(纸)应当明确危险区域、转移路线、安置场所、转移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制定预案、演练和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按照职责制定并及时修订完善避险转移预案,并按有关规定备案。避险转移预案应当根据应急响应分级和对应的避险转移触发指标,明确相应转移措施。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避险转移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避险转移预案衔接工作,增强避险转移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

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汛期前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至少一次避险转移综合演练,并对参加避险转移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人员集中单位避险转移责任】 旅游景点、农家乐、工矿企业、林场、施工工地和中小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人员集中、流动性大的区域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大对生产、经营或者管理区域的暴雨及其衍生、次生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力度,加强避险转移培训和演练,主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前款所述区域避险转移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预报预警和响应叫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水行政、水文、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同优化监测体系建设、站点布局、人员配置,提升数字化监测能力,依法开展雨情、水情、地质灾害等的监测预报和暴雨、洪水、山洪、地质灾害等的预警,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发布在福建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上,同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并告知相关乡(镇)、街道。强降雨期间,应当加密监测预报预警频次。

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密切跟踪雨情、水情动态,按照避险转移预案规定,督促实施值班值守等措施,并根据预警信息及时启动相关应急响应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应急响应叫应机制,确保应急响应到户到人,做到全覆盖、无遗漏。

第十四条【应急响应和转移实施】 应急响应触发避险转移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避险转移预案,组织危险区域的人员转移避险。

第十五条【应急处置】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或者出现因灾造成电力、通讯、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自救与互救等避险转移先期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特殊群体避险转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无自主转移能力的特殊群体实行一对一包保、专人护送、优先安置,明确帮扶责任人、转移方式及安置地点,确保特殊群体第一时间安全转移、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转移安置及保障】 鼓励避险转移人员优先采取投亲靠友等方式主动避险,对自行避险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启用集中安置场所和临时避险场所安置。

县(市、区)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集中安置人员的保障管理,做好生活保障、心理疏导、防疫、防火等工作。

避险转移人员需要跨行政区域异地安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接收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转移返回】 灾害威胁消除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危险区域的安全巡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有序组织被转移人员返回。

危险区域情况复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避险转移配合】 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配合避险转移安排,不得拒绝、拖延、干扰、阻挠避险转移工作。

应当转移的人员不配合转移安排进行避险转移,或者在灾害威胁解除前擅自返回危险区域,经劝导仍拒不转移的,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应急通讯保障】 应急管理、工信等部门应当对预警信息传播工作加强指导,推动各类信息传播渠道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绿色通道,依照规定及时向公众播发预警信息,便于公众提前做好转移准备。

工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汛期避险转移通信畅通。有机动通信能力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避险转移指挥提供通信应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卫星电话等应急通信设施的使用培训和维护管理,每年汛期前应当集中开展一次维护与保养,确保紧急情况下信息畅通。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注重科技创新在避险转移中的运用,推广应用符合基层实际需求的科技手段和信息化系统,加强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结果分析应用,精准掌握避险转移情况,科学调配救援力量和避险资源,保障避险转移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灾害保险】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针对暴雨及其衍生、次生灾害开发保险产品和服务,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购买相应保险,提高承灾能力。

第二十三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负有避险转移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不转移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人民政府避险转移安排进行避险转移的;

(二)已经转移又擅自返回危险区域的;

(三)阻碍执行避险转移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破坏避险转移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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