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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视与塑造:人大司法监督权运行思考

2021-06-25 10:08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摘要:按人大议行合一的制度设计构想,司法权理应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对此宪法法律进行了宣示性的规定,但是并无具体可操作的详细规定。绝大多数地方人大司法监督权展现出的主要面貌是:大会期间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报告并批准报告和闭会期间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并作出审议意见或决议决定(以下简称:“两听两决”),单一粗犷,形式多于实质,抽象多于具体,宏观多于微观。本文试图通过检视极简、一般、特殊三组司法监督镜像找出深层原因,尝试依照现有人大制度设计框架去塑造有血有肉、合理而又恰当可行的人大司法监督权清晰面貌,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期待。

关键词: 检视  塑造  司法监督权运行  思考     

 

正文:

我国人大制度是议行合一的代议民主制,人民拥有一切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司法权等统治权、管理权。人民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成为人民的政治代理人和受委托人,人民代表大会就成为国家各级最高权力机构,完成第一次授权和委托;然后,再由人大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它诸如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完成第二次授权和委托。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将司法权授予和委托各级监委、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委两院”)共同行使,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个权力授权法理体现在宪法第3条、第127条、131条、136以及《全国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代表法》《监察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和实施有关法律情况,监督司法权的运行情况,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和制度安排,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但是,人大如何监督司法权的运行,宪法法律并无具体可供操作的详细规定,仅有几条抽象的规定,为此,近年来各地按照人大制度设计之初的抽象指引不断探索和丰富司法监督实践,取得了新成效。现本文仅就我国宪法制度设计下的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等司法权运行情况进行简要描述分析并提出看法,不讨论延及党委政法委、行政权管辖的公安、司法等司法行政活动。

一、素描:人大司法监督权运行的现有镜像

镜像一:极简抽象

现以笔者所在县一届人大工作(附表一)为一个微观视角,对县级人大司法监督极简抽象式的做法做一个观察(附表二)。一般来说,从内容上看,一般涉及法检年度总体司法工作评价和日常法院执行、刑事审判、矛盾纠纷化解、生态检察、公益诉讼等比较宏观的司法工作业务以及人事选举任免等。从形式上看,主要以听审报告作出决定和调研为主,少量涉及司法工作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司法机关主动邀请一些代表参与旁听部分司法案件的听证会、庭审(附表三),以及司法机关政治建设的部分活动,极少触及实质司法监督。对照网络报道及有关资料,笔者所在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的极简抽象监督,应该是全国绝大多数县级人大司法监督运行状况的现有镜像。这与人民群众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要求的期待有很大的差距。

镜像二:一般常态

通观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监督的做法主要有:一是“两听两决”:即大会期间听审工作报告和闭会期间听审专项工作报告监督。每年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并作出决议决定;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组织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然后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监委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决议,接着“两院”报告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或者执行决议,最后由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二是备案审查和执法检查监督。主要是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法律监督。2018年以来,全国各地相继将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福建省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全省从202111日起执行,首次将司法机关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三是人事监督。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选举、决定和监督、罢免“一委两院”的主要负责人。人大常委会任免或决定撤销其任命的“一委两院”工作人员的职务和决定监察委主任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代理的人选。通过人事任免的方式实现监督。四是代表以依法联名提出议案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议案建议)和人大机关加强对该议案建议督办的方式实现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在国家层面和省级人大层面比较普遍,市县级人大层面较为少见,人大代表很少提出针对司法机关的议案建议。如,2019年,山东、福建等6个代表团的代表分别提出了关于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的建议,同年6月,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回应代表监督。

镜像三:特殊实践

1专题询问。这种监督方式是新近才有的,但在实践中并不多见。2018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围绕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首次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专题询问。20197月,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法院、省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民营企业司法保障促进民营经济更好发展情况的报告并开展了对司法机关的首次专题询问。此外并未观察到其它省市开展对司法机关的专题询问活动。

2)质询监督。质询既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完善人大监督制度、促进“两院”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立法网报道,2015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期间,10名市人大代表联合提出质询,要求市检察院就一起村官职务犯罪的处置过程作出解释和说明。根据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受质询机关市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于大会之后在市人大法制委会议上详细答复了提出质询的代表。

3)个案监督宪法并无个案监督的规定,《监督法》也没对个案作出具体规定,制定个案监督的主要是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比如江苏省1999年制定的《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就对个案监督作出详细规定。彭冲副委员长,认为人大在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时,不宜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程湘清也说:“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有独立审判权,检察院有独立检察权,要尊重两院的权力,否则他们无法办案。但各地人大“个案监督”的做法不一且持续连绵不断,但也是争议不断,引起僭越司法权的广泛批评,特别是司法界对此反弹激烈。根据安康新闻网2019年报道,白河推行“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联合监督,提及一个案例:由白河县人大法工委牵头,会同检察院有关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赵某某、纪某某、聂某某3起开展个案监督。通过阅卷、走访询问有关人员经研判后形成调查报告,对确实存在案件质量问题的,先行启动检察监督,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纠偏整改;对整改落实不力的,召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专题报告,强化跟踪督办。县法院对赵某某案再审后,依法撤销了原判决,纠正了审理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县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聂某某案件进行了再审,并作出了再审判决。最为典型而又滑稽的例子是:2011年辽宁省葫芦岛、抚顺两市20多名省人大代表,围绕一起企业间的经济纠纷“明争暗斗”,各自代言一方发声,开打法律乱战持续数年,双方多次各自“上书”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等部门,最终由辽宁公安厅多次发函劝解省人大代表,恳请他们不要再受理双方当事人相互举报犯罪问题。。个案监督被认为立法干预司法。

4)类案监督。类案监督就是对司法部门提供的一系列同类案件分析评议,找出带有共性的、普遍性的司法体制上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建议,形成监督意见移交给对应的司法部门,作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判案参考。近年来,陕西安康所属的宁陕、石泉、等地和山西运城围绕类案监督开展实践探索,具有借鉴意义。一是宁陕“人大代表临案听审”。“临安听审”不对实体问题的裁量发表意见,不干扰法官做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统一汇总听审意见和建议,集中反馈,避免人大代表利用个人身份的特殊性影响法官判案。二是石泉县探索创新“百名代表评百案”。该县人大常委会要求在一届任期内,组织一百名左右的各级人大代表,监督评议县人民法院办理的各类案件一百件左右。对县人民法院上诉、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和终结本次执行等案件分阶段集中评查。三是山西运城“百案”评查。2020年,在山西运城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监督下,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由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随机抽取的2019年已经办结生效的100个司法案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百案”评查,并由市审委会、检委会分别对评查结果审核定性,并作出最终决定。

5“两官评议”。对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以下简称:“两官”)的司法活动进行评议主要是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进而实现对司法的监督,这项活动始于浙江,近年各地效仿相继开展。2010年,台州市人大常委会试水“两官”履职评议,填补任后监督“空白”,首开国内地市人大对司法人员进行直接监督的先河。履职评议量化评价实行“岗位订制”,在随机抽取案卷基础上将抗诉被驳回、改变罪名和引发上访三类案件列为必查案卷。此后九年间,该市本级共评议法官31名、检察官24名,评出20名优秀“两官”,评议结果为“两院”在人事提拔、任用上提供重要考察依据。截止2018年浙江共有8个设区的市和70多个县级人大常委会相继开展了这项工作,山东、湖南、江苏、河北等省的部分市、县也开展了这项工作。2020年福建省委出台《关于加强新时代人大工作和建设的决定》,强调支持各地在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推进法官和检察官履职评议。202164日上午晋江率先在全省首次对“两官”开展履职评议。此外,2019年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和包头市、2020年江苏淮安市和湖南长沙县也都开展了首次“两官评议”工作。

6)旁听案件。实践中,人大代表到法院听案和参与起诉,一般都是应邀参加,鲜有人大常委会作出刚性规定和主动介入旁听的。近年来,陕西和江苏两地作了很好的尝试,对推进司法监督具有重要的推广意义。2017年出台的《宁陕县人大代表临案听审办法》规定,组织旁听人民法院庭审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每次组织三名以上人大代表参加。白河县出台《人大代表旁听评议案件庭审办法》,并于2019年首次依照办法开展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要求旁听评议县人民法院案件庭审每年不少于2次,旁听评议基层法庭巡回审理案件每年不少于1次。 2021330日,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出台首个规范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工作的刚性制度,《关于组织人大代表旁听评议法院案件庭审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原则上每季度组织一次,每次邀请代表15名左右,重点旁听监督“五类案件”,最大突破点是变过去的“法院邀请、人大组织”为如今的“人大组织、法院实施”旁听评议庭审。由于“旁听什么案,代表自己选”,今年3月开展活动报名伊始,结果是15个旁听名额,164名代表争相报名,占全体521名市人大代表的31.48%”该办法呼应了2011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工作的若干意见》,走出了关键性实质的一步,从程序上以敲边鼓的形式推动司法公正。

二、检视:人大司法监督权运行的不同形态

(一)极简抽象监督的隐忧。由于地方人大司法监督队伍能力建设的不足,县级人大基本上代表多数为农民代表,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代表少之又少,人大常委会法制、监察司法工委多为单人委室。如前述,多数地方人大司法监督的常态为“两听两决”极简抽象模式,一听了之,往往没有能力审议专业的司法(专项)工作报告,普遍存在粗糙简单流于形式的通病,甚至连一年一度的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司法工作报告都没能把关清楚,司法监督简单古板、无血无肉,根本做不到有效监督。如,2019123日芜湖市检察长何宏海在芜湖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年度检察院工作报告,该报告在正文和附录中花了数百字来讲述一个未决案例,即芜湖谢留卿等63人特大诈骗案。一个未决案居然登堂入室进入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大会上审议,那么多代表竟也没有一个人提出异议,最终还批准了该报告并刊登出来。滑稽的是大会召开后的2年,202123日芜湖市繁昌区法院对谢留卿等人诈骗案作出一审判决,在宣告19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42名被告人无罪,随即繁昌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这样一个未决案写入报告并被批准通过,让人大大会期间对司法工作报告的形式审查、抽象监督的工作模式变得面目全非,“两听两决”极简监督急需反思改进,急需重新审视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报告的审查形式,进而走出形式审查的窠臼,走向关键的实质审查和实质司法监督。

(二)常态监督的共性问题。如前所述,一般常态下的司法监督主要有“两听两决”、办理代表建议和代表参与司法活动、备案审查和执法检查、人事任免等方式,但是这些监督方式存在的共性问题不容忽视。一是“两听两决”极简抽象监督的审核程序形同虚设。“两听两决”监督是宪法、《监督法》明确规定的主要监督方式,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每年都在常态化开展,但缺乏精细有效的操作办法,缺乏防范报告不严谨产生不良政治影响,如前所述多数都是走过场,在设置大会期间对工作报告先进行专业严格审查然后付诸表决的要求不能再拖了。二是通过督办涉及司法机关的代表建议进行监督和司法机关主动开门邀请代表参与监督,人大并没有掌握主动权。这种常见监督方式,鉴于“两会”期间代表对司法机关工作报告表决票数的政治压力,这种方式往往为司法机关所喜欢,近年来检察机关邀请各级代表参与检察工作的频率明显提高,但变代表被动参加或受邀请为代表主动出击的制度改进空间还很大。三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执法检查监督不够深入全面。全国人大多次强调,只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属于人大监督对象,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纳入人大的备案审查范围,201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要求将地方法检两院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现全国各地普遍将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但通过备案审查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在人大队伍能力建设上还有一段路要走,特别是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进行监督往往是对政府机关,司法机关配合,单独针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检查较为少见。四是人大人事任免监督没有存在感。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人员监督往往都是遵从党委建议和工作需要而开展,平常而又经常,普通的走流程进行任与免是常态,撤职、罢免和弹劾形态极为少见,往往不敢动真格和真监督,感觉不到人大监督力量的存在。根据2021061日北京青年报报道,531日孙洪山首次以山西省公安厅党委书记身份出现在公开报道中,他是目前全国唯一一位省级法院院长同时兼任省级公安厅“一把手”的官员。此事一报道就引发舆论哗然,有网友当即指出,如现时恰好有人起诉山西公安厅的行政案件由山西高院审理,不懂得孙洪山同志该如何处理这种滑稽尴尬局面,这种人事任命明显不符合宪法法律精神和人大人事任免规则。因此“一府一委两院”的换届人事安排,各级人大应提前介入把关,列席各级党委五人小组的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应当提出反对意见,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有高度的政治自觉和法律自觉,主动提出回避不妥当的职务安排。上述这些常态监督往往不触及司法实质内容,多数监督不得要领、不得其义、未得精髓,仍然处于走过场、在外围打滑转圈圈、存在监督难和难监督的问题,起不到人大司法监督应有作用,浮于表面,离人民群众的要求与期待甚远。

(三)个案类案监督与司法权独立行使之间存在微妙的紧张关系。宪法第2条指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127条、131条、136条分别规定“一委两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确立了抽象的司法监督权运行骨架。但是具体层面的司法权独立行使与人大监督之间总是存在微妙的紧张关系。一是个案监督广受诟病。个案监督企图以实现个案裁判的适当性、维护当事人在个案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类案监督则是想以规模效应实现每一类个案裁判的适当合理性,但他们都不同程度地触及司法权的内部运行及“两官”的专业判断。实践中,元老院式的人大法制机构并不比司法机关更专业更高明,他们搞个案类案监督很容易被指责利用政治压力干预司法权独立运行,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如前述辽宁葫芦岛、抚顺两地的省人大代表以个案监督为名实为干扰司法机关办案。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进行过激烈批评,认为“人大的个案监督对司法所作出的评价当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人大对审判的监督只能是审判活动本身,即对法官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监督,监督审判人员是否有渎职、违法和乱纪的行为,而不是对其审判业务本身进行监督,对司法判决的正确与否。至于法官的判决与裁定的结论是否正确,只能由司法部门内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来进行评价。甚至认为“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是立法权僭越于司法权”。个案监督随着江苏省人大2008年废止个案监督的规定现已日渐式微。二是类案监督力有不逮。类案监督是个案监督的升级版,强调它“不是针对某一个案件进行专门监督,不直接影响法官在该案件审判过程中行使独立审判权,而是就进行研究同类案件中反映的深层次问题。”无论“百名代表评百案”或“百案评查”都是个案类案监督的加强版;“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联合监督也是类案监督的混合方式。各地人大的努力实践都值得鼓励,但是类案监督仍然与人大自身的能力建设不匹配,绝大多数地方人大力不从心,无法有效运行,混合式的类案监督还可能使司法权之间失衡,检察权加持人大政治影响力导致审判权削弱。

4)司法制约公开透明度不够。一是人大司法刚性监督不足。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两高”开展专题询问,2019年广东首次蜻蜓点水般的举行,此后并无其它地方跟进。这个起步预示着司法监督权开始从抽象走向具体,从温和无牙到展示肌肉,但是司法监督中的调查权、质询权、罢免权、改变权、撤销权等“怒目金刚”般的权力镜像,几乎感觉不到它的存在。二是内部配合多于制约,外部缺乏有力制约。人大对运动式执法司法现象的应当加强监督。有的地方遇到一些敏感案件往往会举行“大三长会议”,公检法三家大有联合起来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先定后审的味道,这种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做法,不仅破坏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还损害司法公信力。同时,虽然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成员,侧重于维护私权并同违法的公权作斗争。《律师法》第二条指出,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面对有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肆意妄为时,执业权益往往得不到保护,甚至还可能遭受不当处罚。如,周泽律师因担任吕先三案辩护人,在网上对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问题进行公开的批评、揭露,结果被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拟处予停止执业一年的处罚,引起社会的广泛争议。事实上,律师办案时直接近距离接触司法权力运行的方方面面,庭外辩护言论可以促进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并推动人民行使对司法的监督权。因此,应加强对律师包括庭外言论之内的执业权益进行全面保护,以平衡公权与私权维护之间的平衡。三是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度不足。经常看到在自媒体上有当事人将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证人出庭率、二审不开庭书面审、限制旁听人数和对象、热点事件中的监控视频总是离奇地坏了等问题诉诸网络,如果关注度不高的话,司法机关很少主动回应,有回应的其说辞也很难使人信服,司法的公开工作、透明工作还与人民群众的需要有一定差距。

5“留白天空”——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地位比较特殊,与纪检合署办公一块牌子两套人马交叉任职。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并组织执法检查,但监察机关并无“两院”向人大做工作报告的“宪法惯例”要求。宪法第127条第二款指出,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由此可见,监察机关承隶了检察机关原来的反腐反贪职能,其行使的留置措施有可能侵犯公民组织的各种权利,其行使了部分司法职能,形成监察委员会调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这样一个司法工作机制。这些抽象的规定,确定了监察机关的具有司法权性质,但针对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犯罪,如何监督其审慎行使留置权并无具体细化的规定。

三、塑造:人大司法监督权的清晰面貌

(一)监督的逻辑起点。1)回到权力的授权与委托原点。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司法权由其接受国家权力机构的授权和委托而获得。司法机关应按照人大的授权与委托,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力,忠实独立履行监察、检察、审判义务。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格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超越立法权,不负人民之托;另一方面,人大对司法机关的授权与委托,抽象象征意义大于具体实践意义,要做到既已授权委托,则应充分信任,保护授权与被授权之间的“人格联系和信赖关系”,不得随意干预。2)应以中观偏于抽象为主的监督。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如果过于简单抽象虚空,则容易停留于象征性的监督,成为真正的“橡皮图章”,难有监督实效;而过于微观具体做人大自身能力不及的个案类案监督,则容易架空司法机关,有减损司法独立性之嫌疑。如果能在宏观监督中牢牢把实把严“两听两决”监督,在中观偏于抽象为主的监督,构建内外部衔接机制、审查规范性司法文件、监督参考性案例、开展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违法或不当司法行为进行示范性监督,着眼于防范大量错案发生,以最小的监督成本取得最大的监督效果。3)应侧重通过形式监督、程序监督推动实质监督、结果监督。人大议行合一的制度构架告诉我们,司法监督不宜过细过于具体,不宜撇开“授权与委托”关系自行操刀上阵,指挥司法机关具体怎么办案。而应忠于授权委托关系,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着重从司法外在形式和程序监督入手,推动司法实质正义公平公正的实现。

(二)促进司法运行的透明度、公开性、协调性。(1)牵引住程序上的着力点,增强司法透明度。推动司法案件审理过程的公开、结论的公开、理由的公开,推动司法结论产生各个环节的公开,并充分贯彻说理的原则,进一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性。如,20215月云南陆良县法院开创司法先河,国内第一家当庭抽签确定人民陪审员,当庭让辩控双方从120多名人民陪审员中随机分别抽出了2位陪审员和备用的8位人民陪审员。庭前,还给每位律师发了全院12名审委会成员的名单和120多位人民陪审员基本情况介绍材料。司法机关这种主动公开增强透明度的做法,人大机关可以借鉴采纳推广,从司法形式上、程序上、外围上、可把握的指标上,选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司法工作人员回避、庭审旁听、证人出庭率、超期羁押、取保候审等司法运行中比较容易把握的主要着力点,人大司法监督不断有规律地牵引这些着力点,让司法权在外部形态的不断振动牵引下,促进司法权内部结构的不断改善和健康运行,促使司法权的内部形态在阳光下运行,从而实现围魏救赵式地推动司法实质上的公平公正。2)构建司法信息平台,增强司法公开性。“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司法不仅关涉公民的个人自由、基本权利、私有财产等重大利益,而且涉及社会的公序良俗、道德底线、公平正义等公共利益,公民有权知悉。将司法部门不涉密的信息如业务统计数据、案件程序性信息、法律文书信息、涉法涉诉信访信息、司法公开信息和司法人员履职信息、旁听庭审信息等内容上传至司法信息平台,并将该平台与代表履职管理系统进行链接,方便代表即时查询相关信息,并向群众开放,参与监督。3)建立畅通机制,增强监督协调性。一是建立人大常委会和司法部门的联席会议,及时掌握司法部门最新的司法举措、最新的法律热点和重大法律案件。二是构建司法机关特定、重大案件定期备案机制。如将行政审判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刑事案件中的不予定罪案件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进行备案。

(三)匡正司法监督与司法干预的镜像。人大监督与干预司法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矛盾关系,人大监督有可能变成干预司法,监督者行使权力不当就有可能将自身置于违法的窘境,这导致很多地方人大行使司法监督权有很多顾忌,瞻前顾后,担心陷入或被扣上干预司法的境地,导致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会监督。实际上,人大监督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人大集体依法行使监督权与领导干部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案件混淆起来。《代表法》第3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3条规定:“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由此可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因为履行职责可以依照程序进行监督,关注司法案件,但不能涉及具体的证据、事实、裁判等实质内容。司法机关应当在不违反法律和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如实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信息资料,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这就从宏观上匡正了人大监督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镜像,人大应当监督司法权整体运行情况,各级人大应当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报告,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听取与审议“一委两院”专项报告,还应当依法关注司法案件,有效监督除案件的证据、事实、裁判等实质内容以外的司法活动,避免出现司法监督盲区。

(四)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平衡司法各方力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法的明确规定。律师作为司法权运行的一方重要力量,往往是私权的代言人,在法律框架内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替他们合法发声,是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人大司法监督要依照宪法法律保护律师的正当执业权益,出台一个保障律师职业权益的条例,重点维护律师依法阅卷调卷、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等执业权益,要维护律师庭内庭外发表的辩护言论和合法言论,推动司法公开,遏制司法勾兑,抵御司法恣意,解决律师执业中的障碍,从而平抑代表行使公权一方的“一委两院”和代表维护私权一方的律师之间的权力权利平衡。

     

课题组成员:黄志远、黄子兴、黄月花、张文生、肖流泉、陈根兴

执笔人:陈根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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