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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课题组
自设立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以来,作为人大常设工作机构的专门委,在提高人大及其常委会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增强了议事效果,深化了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大会)制度的内涵,弥补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会期制度的局限,拓展了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空间,对于发挥人大制度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组织支撑。
一、面相与溯由:专门委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及历史沿革
(一)性质面相
地方人大专门委是参照全国人大的做法开始陆续设立的,是在1979年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后逐步建立起来的常设机构。1986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简称市级)大会,也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自此,开启了我国地方人大专门委的发展历程。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初步勾勒出专门委的性质特点,试图拨开专门委大隐隐于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之间的特别面相。
从机构性质来说,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所规定,专门委不同于一般的工作机构,是地方人大及常委会领导下担负各种专门任务的常设机构,具有宪法法律赋予的审议、拟定有关议案和提出议案的权力,但不具有最后做出决定决议的权力,没有实体性权力,不具有权力机关的性质,是协助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机构,是人大依法履行职权不可或缺的组织保证和工作环节,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从议事角度来说,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五十二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中有权审议议案的单位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其中,专门委只能对议案进行初步审议,提出审议意见供全体大会参考。在地方人大这个制度体系里,全体代表大会是一级议事单位,专门委是仅次于人民代表大会的二级议事单位,有权直接向一级议事单位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从社会联结角度来说,地方人大专门委是满足国家政策制定的民主需求与共和需求而建立起制度化的社会联结,既具有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相对从属性,又具有对社会利益进行有效联结的相对主体性。
(二)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拟制法律位阶
1.法律地位。有的学者,从维护党和国家统治作用角度把专门委的现实法律地位概况为:一是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审查把关作用;二是在常委会审议工作中的智囊参谋作用;三是在监督和支持“一府一委两院”工作中的推进作用;四是在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中的维护作用。但从现行宪法、立法法、监督法、地方组织法及各级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来看,专门委并未被真正作为国家机构组成部分的一个相对独立主体来定位和建构,仍是作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从属机构的客体来界定其法律定位,偏重于对专门委与常委会及其工委之间的工作职权进行“由谁来做”的划分与协调,比较重视“做什么”和“如何做”的规范。下面用一张表格来表示地方人大、专门委和常委会及内设机构的组织结构及职权(见表一),从这些权力结构和职权特点,可以清晰地看出人大专门委的法律地位。
2.法律关系和拟制法律位阶。从专门委与人大代表的关系上来说,专门委的组成人员人选是由本级人大主席团在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大会表决通过的,并非所有的人大代表都有机会成为专门委组成人员,必须经过大会表决通过产生, 是“代表的代表”,充分反映和集中民意。从专门委与大会的关系上来说,专门委是由大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根据需要”决定设立,其组成人员通过大会表决产生的,随着大会会期的结束,专门委则继续履行职权,即在大会期间审议法案和其它议案,闭会期间还可以继续审议,是大会的常设机构,即专门委对大会来说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反过来说,大会决定专门委的设立产生并领导专门委,对专门委具有主体性和决定性。从专门委与常委会的关系来说,常委会是大会的常设机关,专门委则是大会的常设机构,闭会期间专门委接受常委会领导,专门委与常委会之间无隶属关系,但常委会可以决定任免专门委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常委会只有在闭会期间对专门委工作职责的领导权。从专门委与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简称工作机构)的关系来说,人大可设立专门委,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两者均为本级人大及常委会服务并有着广泛业务联系的机构,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地位、任务职责、行权方式等都大不相同(见表二)。
如果把这些机关机构之间的关系按人类法律关系进行拟制的话,以工作机构为晚辈起点,则人民和人民代表大会是长辈、常委会和专门委是同辈(见表三)。
(三)历史沿革
与全国人大专门委从1954年就开始设置不同,地方人大专门委是在1979年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之后才开始设立(1986年)的,是不断适应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用的实际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健全的发展过程(见表四)。
省级和设区市级(简称市级)的人大专门委设置始于1986年修正的地方组织法,三十多年来,普遍要求设置法制(政法)委、财经委、教科文卫委等专门委。2022年地方组织法修改时,增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社会建设委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实践中,各省级人大专门委的设置情况不一样,数量上最多的设10个,最少的设3个,普遍是设8个,名称上各地也不尽一致。市级基本上参照省级设置,数量略为少些。县级设立专门委始于2015年修正的地方组织法,要求设立法制委、财经委等专门委。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时,全国各级党政发文要求县级人大普遍设立监察和司法委、社会建设委,据此,2021年县级人大换届时各地普遍设立监察和司法委、财政经济委、社会建设委等三个专门委,有的地方不再设立法制委,而以监察和司法委取而代之。
可以看出,地方人大专门委发展变化较大的是2015年的地方组织法修改,首次在县级人大设置专门委,不再局限于省市两级人大,做到了省市县三级人大均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完善了地方人大专门委的设置体系,并与《全国人大组织法》的修改衔接起来,设置“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的兜底条款。
二、现状与问题:专门委的履职情况和创新发展
作为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和监督工作中起组织保障和基础作用的专门委,尚未发挥制度设计初衷应有的作用,其组织和运行存在以下问题:
(一)制度认同问题。制度设计层面,地方组织法(2022)修订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专门委的描述都只是寥寥几句的原则性规定,有很多不甚明确的地方。地方组织法(2022)修订后,一方面从体例结构上看,在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大框架下增设专节,专门规定地方人大专门委(即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从立法修法思维上已经充分体现了对专门委法律地位的重视,似有将专门委作为国家机构组成部分的一个相对独立主体来定位和建构。但另一方面,从专节的法律规定内容来看,仍然还是专门委的设置和领导体制、组成人员任免和任期、职责等方面的内容,并无“如何设”和“为何设”“设几个”以及“怎样从根本属性与法律作用发挥上区别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其他机构”等制度价值建构方面的表述,付之阙如。受众主体认知层面,绝大多数受众无法分清代表大会、常委会、专门委、常委会工作机构等组织机构之间的区别和具体有哪些职责,即使是体制内的多数公职人员对这些机关机构的认识也是模糊不清语焉不详,有些市县级党委组织部门还常把专门委与常委会工作机构混同起来,甚至把前者的政治法律地位置于后者之下,认为专门委就是一个大会临时机构。一般公众对专门委的认识,往往限于大会决定设立这些机构和这些机构审议法规和初审计划预算及大会上的事务以及选举和表决产生这些机构组成人员等思维层次上。专门委制度因附着人大代表大会制度而存在,人们往往只记得人大及常委会,而隐隐于其间的专门委制度离公众感知还很远。
(二)组织保障和责任规范问题。地方人大专门委的组织机构、类型、设置原则还不够细化细分、组织制度和工作机制以及前提条件、职能作用发挥,缺乏统一详细的规定。(1)组织保障。从编制顶层设计来说,虽说2007年4月16日中央编办就地方各级党的机构和人大、政协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作出了“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执行”的答复(中央编办函〔2007〕40号),指出人大编制问题参照执行。中央编办和多数省级编办也有将人大专门委纳入编制管理范围,并核定领导职数和工作人员数量,保证了权力机构正常发挥作用。但中央和地方各级编制部门均未有专门文件对人大专门委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等予以明确和规范,全国多数地方的市县两级人大专门委的编制问题并没有落实,有的编制部门甚至还提出 “编制部门管理的是人大常委会机构的设置,人大专门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机构,不属于编制部门管理的范围。”这样缺乏常识的怪论,忽视专门委编制问题,仍然认为专门委是大会临时机构,没有上级编制部门的文件规定,无法落实专门委编制和领导职数及人员问题(见下图)。从编制法规与人大决定机构设置的衔接方面来说,2018年各地机构改革方案要求人大深化机构改革,省市县三级均有增设人大专门委,尤其是新组建社会建设委,并调整和增加有关专门委的职责;2021年各地人大换届普遍增加人大常委会委员职数。但地方各级人大的这两次重大组织机构增设和委员职数调整,都没有与编制部门沟通衔接好,导致人大增设了机构数和委员职数,但编制部门却不认账,没有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出现人大职权脱节问题;2022年新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也没有就人大机构设置等问题与《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有效衔接,人大机构的“增减设并”没有参照地方组织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从专门委组成人员配备来说,市县两级专门委主任委员往往由市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相应的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兼任,副主任委员则由相应的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几名委员也均为政法或财税部门负责人、律师、企业家等人员兼职,能真正投入的工作时间和精力不多。特别是在县级人大代表多为农民代表的情况下,找不出几个具有法学或财经背景的代表作为委员人选,导致对委员的标准要求不高不严,只要是代表或具备简要的学历背景即可。同时,由于缺少具体办事机构,专门委只能依托常委会相应工委开展工作,没有对应工委的往往就是专职副主任委员一个人组织开展工作,客观上形成了“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工作成效难以保障。从名称规范角度来说,专门委名称与工委名称,在各地称呼不同,名称不统一。如,同样是代表工作机构,有的地方称“人事代表工作室”,有的地方则称“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还有的是人大专门委与常委会工作机构名称撞脸,如,有的县人大专门委称“县人大***委员会”,而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也称“县人大常委会***委员会”,名称上都有“委员会”,容易混淆不清。从领导职数职务配备方面来说,专门委的专职主任委员和专职副主任委员的职务与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正副职职务错位对应。如(表五)所示,各省的市县两级专门委的主任委员一般由常委会副职兼任,如果是专职的主任委员其职务则按正厅、正处、正科配备;各省的市县两级专门委副主任委员如果由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兼任的,也按正厅、正处、正科配备;如果省市县专门委副主任委员是专职,而未兼任工作机构主任职务的,则仍旧维持这些委员当选之前的职务,有正副厅、正副处、正副科的。这样就会出现专职的副主任委员职务比工作机构的主任职务低,有的只相当于工作机构副主任的现象。这种把专门委的专职主任或专职副主任与工作机构的正副职放在同一个行政职务的对应层次上,把专门委混同于工作机构,这是极为不妥当的,这与专门委的政治法律地位极不匹配,不利于专门委行权履职。(2)责任规范。一是工作报告制度尚未确立。根据网络公开的资料,多数县级人大的专门委均未向大会报告各自工作,而有向大会作书面报告的省市两级专门委和少数有作报告的县级专门委报告内容与人大常委会工委的工作总结差别不大。二是工作制度和运行规则尚待建立。从运行机制来看,省级人大专门委多数模仿全国人大的规定行使职权,但也有江苏省(1999年)、吉林省(2007年修改)、黑龙江(2017年)、上海市(2020年)等地人大探索制定了专门委工作条例,长春市(1996年)、杭州市(2009年)等地制定了专门委议事规则。绝大多数市县两级人大专门委并没有制定议事规则,多为粗糙的工作规程,人大专门委与常委会工委的职责也不够明确。
(三)履职现状。一是履职情况差强人意。多数专门委在人代会期间,承担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审议主席团交付的议案或报告,以及审查计划、预算草案等职能,闭会期间的经常性工作往往限于同常委会相关工委一道开展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没有实质上独立开展调查研究等工作,工作亮点不多。如,某县上届财经委积极履职,每次预决算和计划的审议审查都是必开财经委会议,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起到了审核把关的作用,而本届财经委由于财经方面的委员不足,却是只能流于形式以发放报告传阅了之,对政府提交的预算调整议案等不审不议,照单全收;而法制委(或监察和司法委)和社会建设委,不管是上届还是本届之初却是自大会成立以来,一次专门委会议也没有开过。工作实践趋于庸常流于形式,徒有虚名,“名专而业不专”。二是议事能力不足。专门委的重要职责是“议事”,不同于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办事”能力,需具备一定的调研能力和履职能力。在监督工作中,专门委由于联系代表、选民和相关政府部门机制不够畅通,未能建立长效通道,导致政府的工作汇报和反馈成为了专门委的主要信息来源,信息获取方式较为被动和单一,导致获取信息的能力不足。多数地方专门委仅是在履职过程中随带调研一番,如执法检查中,很少有针对一些专题提前介入开展专门调研。闭会期间,专门委承担常委会交办的具体工作,但专委会履职实质上受到常委会多方面的制约。如,常委会开会次数、会期、议题限制,专门委认为重要的监督工作,而主任会议认为不够重要,而无法得到常委会上会的权利而无法开展。备案审查是《监督法》赋予专门委的一项重要职责,但专门委备案审查能力不足和履职不积极、不主动,自监督法颁布以来,鲜有见到常委会通过备案审查的方式否定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例子。三是议事过程趋于行政化。有的地方党政领导认为重大重要的议题非过不可,往往由政府提请地方党委同意后再提请人大审议,给予人大审议的时间和空间非常有限,专门委处于尴尬的两难境地,研究通过的时间极为短暂,导致专门委会议存在重议题通过,重议事进程集中统一意见,议事过程行政化。存在“只过不议”或“议不议都一样”,甚至不给议事时间和空间等在制度安排上的责任失范,难以使最初的制度设计达到预期的制度认同。四是创新发展。近年来,地方专门委创新发展的例子主要有:第一,常委会拓展专门委监督空间和方式,委托专门委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和2013年探索委托人大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然后“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专门委听取和审议情况以及审议意见书面提交常委会审议,并以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送被监督单位整改和执行。2018年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修正的《议事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常委会可以委托专门委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半年工作报告,受委托的专门委在听取报告后,应当及时拟出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审核后提交常委会审阅。再由常委会办公厅将审议意见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第三十九条则进一步规定,质询案可在专门委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应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第二,创新和探索人大审计整改监督方式,专门委延伸监督链条,省专门委听取市县政府审计整改情况报告。2020年11月13日,四川省人大预算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召开审计整改情况调研座谈会,听取德阳市、雅安市和仪陇县相关负责人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情况,这是四川省人大专门委首次听取市县政府审计整改情况报告。
三、赋能与构想:新时代地方人大专门委发展远景
党的十九大提出“完善人大专门委员会设置,优化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任务。2015年《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根据需要,县级人大可以设立法制、财政经济等专门委。同年,该文件内容为修正的地方组织法(2015)所吸收,首次明确可以在县级人大设立法制、财经等专门委。2022年修正的地方组织法从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法律地位上赋能新时代专门委,现予以概括总结:
组织制度新赋能。新法新增了专门机构名称并明确任期、辞职等,进一步细化完善组织制度。一是完善机构。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新增明确,省市两级人大可新增“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专门机构,县级人大专门委设置没有变化,与时俱进地完善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设置体系。二是明确任期。新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新法首次明确了各专门委的任期,进一步衔接完善了专门委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相一致的任期制度,周延了专门委制度,有利于保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平稳、持续运转。三是明确辞职程序。新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还进一步把专门委组成人员与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辞职程序无缝衔接起来,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工作制度新赋能。地方组织法(2015年)规定地方人大专门委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对专门委的职责抽象地指出,专门委具有提出、研究、审议、拟订议案权和调查研究权以及建议权,主要任务是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立法、执法检查等工作,规定的职责很原则、很简单、很笼统。地方组织法(2022年)结合人大实践,充分吸收立法法、监督法以及全国人大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专门委作用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对专门委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完善。根据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内容,新增规定,各专门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组织起草议案草案,承担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听取“一府一委两院”专题汇报并提出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督查办理等工作”。人大对专门委进一步赋能,其工作职责随着地方人大常委会职责的完善而不断丰富。
法律地位新赋能。修法上的专属章节。地方组织法(2022年)设立专门章节多条款补充细化规定,首次在第二章“人民代表大会”内增设专节,对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的设置和领导体制及职责、专门委组成人员任免和专门委任期等作出规定,这在地方组织法修改历史上还是首次,大大凸显了专门委的法律地位。名称上的规范与细分。省市县三级专门委统一按两个层次细化分列,设置依据上均有“根据需要”的表述,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名称和数量,但有给各地灵活掌握的空间,如,各地县级人大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要求都有设立“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指出县级可以设立“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但设立该专门委却符合法律“根据需要”的规定,这样更加切合地方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组织领导上的进一步明确。新法重申和补充规定,在会议期间,各专门委行使职权,接受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在闭会期间继续行使职权,接受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协助完成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相关的监督工作任务和其他工作任务。
新时代各地法治出现了新气象,地方组织法(2022)赋予了专门委以更多更新的能量,现对其愿景予以充分构想。
(一)增强宪法阐释之构想。进入新时代,在国家治理建立健全每一项制度的过程中,向社会阐释其公共理由或公共价值,谋求某种制度为公众所理解和认可,并将公众的理解和认可作为其目的正当性的来源,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公共理由之治”的价值体现,是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需要,是民主政治价值的一种体现。专门委制度作为人大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虽然三十多年前就建立了,但一直由于缺乏明晰的宪法法律地位和有效的宪法法律阐释,公众对该制度仍然较为陌生,仍然有必要从宪法法律角度进行民主政治意义解释和表达,阐释清楚专门委对帮助人大及其常委会提高审议效能和高效推进立法、监督等重点工作方面具有极端重要性,让各方认识到专门委对人大会期制度缺陷起到有效的弥补作用,是人大的“参谋助手和智囊团”,是大会闭会后的权力延续,绝不是可有可无的临时机构,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期人大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内在之手。这样的阐述,以便为广泛理解和接受,以便深刻理解人大专门委制度创建背后蕴含着决策者深层次的政治考量,并让公众理解并认可制度所蕴含的政治意义。
(二)增强组织建设之构想。专门委应依据地方组织法或制定专门法律规则加以规范并组织之。各专门委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构成,组成人员数量参照常委会组成人员数量予以确定,如,每个专门委组成人员县级可在3至7名、市级7至11名、省级11至19名之间,并确保一定数量的专门委驻会成员,适当减少兼职委员数量。可借鉴推广上海市专门委工作条例(2020年)的做法,规定专门委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专门人员,着重突出专门委员会的经常性、专业性。法制委员会成员中,应当包括由其他各专门委员会驻会成员兼任的成员,体现了法制委统一审议的要求。
可学习全国人大专门委的做法,规定专门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任命若干专家或必要人员作为顾问,由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会议,发表意见或提出建议。此外,还可以模仿全国人大的做法,增加地方法制委推进合法性审查职责,对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审查纠错。
(三)增强机构编制建设之构想。编制部门核定编制,主要看这个机构的设立是否有法律依据或上级党委政府的政策要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是遵循中央作出的重要决策,是地方组织法赋予专门委承担的依法治国职责所作的法律规定,也是编制部门核定编制的法律依据。一是各级人大要推动专门委编制问题与《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相关规定进一步相衔接,及时提出编制动议,加强论证,推动党委审议专门委编制并作出决定。二是要统一规范人大各类机构组织的名称设置,统筹考虑机构数量控制,将专门委与常委会工委的数量和人员依据需要合理配置。三是要增强人大机构价值位阶建设,确保专门委的政治法律地位高于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建议各省市县专门委的主任委员是否为专兼任均按副部、副厅、副处的职务配置,相当于人大常委会的副职领导职务;副主任委员无论是否兼任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正职,均按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正职职务配备,分别享受厅处科三级的正职待遇。确保做到专门委领导职数与其所处的政治法律地位相匹配,符合人大各机关机构的拟制法律伦理秩序
(四)增设党政合署机构的专门委之构想。2018年各级党政机构改革后,出现了新情况,县级以上党的工作机构到党中央的工作部门,都有行使部分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国家管理权。如,组织部门负责落实执行《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网络安全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三部法律则分别由宣传、统战部门和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落实执行,信访局负责落实执行《信访工作条例》等。地方党委工作部门在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赋予的国家管理权的过程中,要开展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执法监督,还要按照监督法的规定接受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为此,地方党委的工作机构必然要与地方人大专门委出现工作上的联系及其程序对接,以及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
(五)建立健全专门委工作制度之构想。对专门委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进行细化和完善,是提高审议质效和“议事”能力的重要抓手。一是要督促各地建立和落实专门委工作制度,建立专门委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地方立法的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明确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专门委年工作安排的统一协调机制,尽可能理清专门委与常委会工作机构交叉重合的职能,建立健全联系和服务代表工作机制。二是要明确专门委议事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明确专门委讨论问题时有重要不同意见,可以向大会主席团同时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如,举行全体会议必须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讨论和决定问题时,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提出建议提交报告。坚持服从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和决定原则,确保开展各项工作都在人大及其常委会框架下进行,不能超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
(六)增强功能作用发挥之构想。一是开展调研询问。2022年6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新增规定为专门委创设了制度空间,提供了有力手段。地方人大可以在新法增加规定专门委承担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做法,赋权专门委开展调研询问,赋予专门委根据工作需要,以不同的方式、在适当的时机表明立场,从“事后反应”拓展到“事中、事前”反应,不断增强专门委的影响力,进一步发挥专门委的监督职能和立法职能。二是突出备案审查功能,设置“法治监督110”,建立法治快速反应反馈机制。近来各地出现了很多明显违宪违法的奇葩事,如,影响巨大的郑州疫情指挥部随意赋红码、无锡街道黄码转绿码的要求做完核酸在手臂上盖章,多地要求进入聚集场所必须接种疫苗、多地无疫情地区的各级各类学校无限期每周做核酸检测、各地疫情加码滥用权力、无信访小区中考加分项目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人大极为重要的监督形式之一,针对前述各种法治乱象和地方治理乱作为,应当突出发挥人大备案审查在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中的作用,加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化平台建设进度,推进数据库建设,实现备案审查工作全过程的电子化,依托人大专门委和吸纳检察系统法律监督富余力量,建立法治监督快速反应反馈机制,设立人大“法治监督110”,突出审查本行政区域出台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针对社会热点痛点难点,通过法治方式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和立法质量的提高。此外,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全面推进听取本级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制度的基础上,由上级人大专门委听取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实行备案报告“上下双听”制度,全面把牢规范性文件的制度笼子。三是听取本级专题汇报或专项工作报告。地方组织法(2022)明确专门委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两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这是各地人大专门委(尤其是广州人大委托专门委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部门和“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人大行使监督权的新形式,推动常委会会期内无法完成的大量监督议题的开展,新时代地方人大工作应着力落实这项规定,推进改进人大监督工作。四是延伸监督链条,上级专门委听取下级政府工作汇报。总结推广四川省人大专门委听取市县政府审计整改情况报告经验,进一步探索和创新人大审计整改监督方式。五是着力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和督促办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