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
2014-05-07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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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 星 戴丽英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由于重男轻女,遂通过欧某的介绍,将自己刚出生十余天的小女儿(现名周某某)送给邓某夫妇抚养,并收取“营养费”8800元。被告人蔡某在将小女儿送养给他人获利后,为不再支付大女儿蔡某某的抚养费并从中获利,又预谋将其寄养在姐夫蔡某朝家的大女儿卖给他人。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蔡某通过手机与买家张某取得联系,欲以20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蔡某某出卖给对方,后双方在三明市梅列区长途汽车站见面看孩子。因蔡某朝报警,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
二、审理结果
梅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女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蔡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后判处被告人蔡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案件评析
本案在区分“将亲生子女送养”和“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问题上,具有典型的意义。“将亲生子女送养”和“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较为相似,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需要认真审查,综合判断。
当前,关于这两种相近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认为,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审查的角度主要有:1、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2、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3、对方是否具有收养条件及有无抚养能力。同时,该条还规定了4类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收养条件,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收养条件,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关于民间送养行为,该条规定认为,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在将小女儿送养时,主观上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将小女儿送给有抚养能力的邓某夫妇后,收取了数额不大的“营养费”,并未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认定为民间送养行为。而随后,被告人蔡为山发现将女儿送养也是“生财之道”,遂萌发送女获利的想法,主动与他人联系“送养”事宜,并约定在长途汽车站见面看孩子,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收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并事先约定对方要支付其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20000元巨额钱财,因此,其将大女儿送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
(责任编辑:张 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