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担保有效吗?
2014-07-16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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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腾龙 刘艳斐
【案情】
陈某某向林某某借款500万元,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陈某某按借条及相关借款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林某某以债务人及担保人为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函上的章是公司所盖,但是,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征得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对外担保,本案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其对外担保行为均属无效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焦点】
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案件评析】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若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只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盖章确认,其对外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企业在对外提供担保时要考虑自身的担保能力,避免出现因承担担保责任影响自身生产经营状况。
(责任编辑:张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