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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题询问与询问、质询的关系

2016-11-24 10:52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孙征宇

  近年来,在人大监督工作方面,关于询问和质询的讨论是比较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出台的《关于改进完善专题询问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中也强调了作为监督形式的询问和质询。目前,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的专题询问,也在蓬蓬勃勃地进行之中,但在一些宣传报道中,没有很好地厘清专题询问与询问、质询的区别和联系,容易造成误导。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搜集有关资料,就三者关系,谈一些粗浅的认识和看法。

  询问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工作报告或议案时,向相关国家机关询问、了解相关情况的一种方式,是人大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法定形式。目前,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立法法、监督法、预算法、全国人代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等九个法律及文件都对人大询问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监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由此可见,行使询问权是人大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我国的质询制度的前身为质问制度,确立于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取消了质问制度,1978年宪法又恢复了这一制度,并把“质问”改为“质询”。1982年宪法进一步修改了质询制度,缩小了质询范围,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排除在外。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及先后颁布的地方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监督法等法律不仅对质询制度的立案标准、立案程序以及立案后的处理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且补充扩大了质询范围。监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根据规定,质询案的提出和处理,在法定人数、形式要件、内容要求、具体程序、答复机关和人员等方面有严格规定,否则,就不构成质询案或者不符合法定处理程序。

  专题询问则是遵循询问的主体、内容和程序规定,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府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受人大监督的法律关系具体化,拓展和深化了询问权,提升了法定监督方式询问层次,是监督方式的积极探索和创新发展。

  相比而言,质询和询问既有相同点,更有性质、目的、主体、对象、问题指向、形式和内容等方面的不同。询问是各级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讨论议案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时,就议案、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等事项向有关机关提出问题,要求答复,是一种知政形式;而质询是各级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同级机关工作中不理解、有疑问的问题,提出质疑,要求答复,带有批评性质;询问比质询要温和许多,少有咄咄逼人的气势和言辞的犀利;询问的法律层次较低,效力较小,质询的法律层次高、效力大;而专题询问则是介于一般询问与质询之间的一种新的形式,是“柔”中有刚,温和中带有约束力的一种监督方式,能够克服一般询问的随意性和发散性等不足,具有议题更突出、组织性更强、集中性更高、公开性更广、实效性更强的特点,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知情知政、辅助审议的重要手段,也是增强人大监督工作力度,提高监督工作效果的重要方法。

  (责任编辑:孙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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