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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加强水源保护 筑牢饮水安全屏障

2018-09-17 09:22    来源:市人大     字号:    点击数:{{ pvCount }} 次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就《三明市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答记者问

  7月26日下午,在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三明市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高票赞成,表决获批。《条例》是三明市制定出台的首部环境保护类地方性法规,获批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就《条例》涉及的相关问题接受了本刊记者的采访。

  问:《条例》出台有何背景?

  答: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是三明市区饮用水的主水源,水库水源质量事关三明市区饮用水安全,与百姓生命健康、社会稳定及经济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密不可分。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市区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问题逐渐显现,水质污染事件时有发生,饮用水安全问题不容乐观。同时,人民群众对饮用水安全和水质的要求和关注度也不断提升,每年都有市人大代表提出相关议案、建议,要求尽快制定一部符合保护水库饮用水水源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从群众有所呼、人大有所应的角度出发,高度重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问题的立法工作。经前期充分调研论证,将市区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五年立法规划,并经市委审定同意,作为2018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正式项目。

  可以说,《条例》的制定是顺应加强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实际需求,是对人民群众要求加快相关立法呼声的及时回应,是保障民生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

  问:《条例》的起草经历哪些过程?

  答:市委高度重视《条例》制定工作,多次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汇报,并就法规草拟的指导思想、重要原则和重点解决的问题提出要求,作出批示。市政府深入调研、多方论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于2017年11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2017年12月、2018年4月和6月,《条例》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和第十一次会议三次审议后表决通过。2018年7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批准了条例。

  在立法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注重发挥主导作用,多次组织实地调研,先后召开立法座谈会、协调会20余场,委托省直部门及省人大常委会论证4次;同时,通过发函咨询和挂网公开等方式,广泛听取和收集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政府、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和当地村(居)民、水电企业的意见建议。据统计,共收到各方面意见建议460余条。

  《条例》的制定经历了充分酝酿、科学论证、征求民意、吸收民智、反复协商、认真修改、数易其稿、达成共识的过程,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

  问:对于强化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保护水源中的职责,《条例》都做了哪些规定?

  答:地方政府是地方经济发展的推动者,同时也应该是环境保护的主导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责无旁贷。《条例》确立了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明确了市、县、乡三级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职责,强调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编制水库水源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制定具体补偿办法,适时启动水电站退出机制、整合水库水源监测平台和信息发布机制等职责。明确规定了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地县级政府职责,如,应保障区域内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开展面源污染重点防治,加强对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置,强化水源上游小流域综合治理和保护区域内的生态修复等。

  《条例》注重衔接机构改革职能,重点强调了生态环境保护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职责,同时,规定了发改、公安、自然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为强化统筹协调,避免出现九龙治水、互相推诿局面,《条例》在监督管理章节,重点强调了联席会议制度、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日常监管职责,并吸纳河长制的有益实践,明确规定市、县、乡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同时,还完善了相关职能部门在水源水源监测、预警、信息发布、面源污染防治及应急处置中的职责。

  问:保护水源、人人有责,《条例》对倡导公众参与都作了哪些规定?

  答:保护水库水源离不开公众参与,《条例》在确定公众参与的原则基础上,还作了一系列规定。一是强化属地公众参与,鼓励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水库水源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二是提升公众参与意识,明确政府、有关单位及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三是明确保护水源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的义务,也有对污染、破坏水源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的权利。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水库水源保护工作。此外,《条例》对接民诉法关于公益诉讼的有关条款,规定了对污染水库水源、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

  问:为保护水库水源安全,《条例》设置了哪些禁止性行为?

  答:《条例》主要针对问题导向,按照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顺序,从外向内逐渐严格地设置相应的禁止性行为。首先,对设置排污口,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在销售和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等现实中普遍存在且对水源危害较大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强调性规定;其次,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进行部分细化补充规定,增设了禁止直接排放笋水、新增果茶林、投饵类水产养殖等行为种类;同时,考虑危化品车辆途经S306省道,可能对水库水源产生重大的安全隐患,条例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管理经验,对危化品车辆作出了严于上位法的禁行规定。最后,条例通过设置兜底条款,明令禁止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问:能否举例说明下,在设置禁止性行为时,如何平衡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答:水库水源水质的好坏影响到30万市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在保护水源和推动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冲突时,我们首要考虑的是优先保护水源安全。如,当地靠山吃山,笋加工一直是村民们的主要经济来源。多年来,制笋排放的笋水,被直接排放到溪流中,对饮用水安全造成较大隐患。为此,《条例》从严格保护水库水源水质的角度,设置了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直接排放笋水的规定。但同时,考虑到制笋季节性强,涉及面广,又是当地主产业,如果一昧予以限制并简单施以处罚并非治本之道,而且也影响了当地经济发展。因此,根据疏堵结合的原则,《条例》在明确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负有监管职责的同时,强化了其应制定配套政策和资金扶持的责任,同时,对转变发展方式、推行绿色环保的加工工艺和清洁能源的使用也作了明确规定,以期达到保护水库水源和推动当地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

  问:立法机关在加大水库水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水库水源保护涉及面广,关注度高,规定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有助于各方认真遵守和执行。在法律责任设定上,主要有以下考虑:首先,为避免与上位法重复,设置了转致条款。也就是说,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已对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的,《条例》不再重复设罚,如,《条例》规定的项目建设、设置排污口、擅自采伐林木等禁止性规定,执法部门可直接沿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其次,《条例》并非简单以处罚为目的,有些规定考虑到处罚的可操作性及社会效果等原因不设置罚则,如,针对滥用化肥、使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等禁止性行为,《条例》遵循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原则,不设置法律责任。再次,为增强法规威慑力,我们也结合实际,加大对部分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如,对致使林木受到毁坏以及对新增果茶林的处罚中,分别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提高了处罚下限。

  此外,为保障《条例》实施,对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情形,设置了妨害公务的规定及法律责任。为推动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认真履职,对可能出现渎职失职的类型做了列举,明确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处分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张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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