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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 懿 潘 昕
【案情】
2014年9月6日,某设备公司经理杨某代表公司与雷某签署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雷某如期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并安排工人进驻场地进行施工。至2014年底,雷某将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某设备公司,杨某验收后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94849元。但此后,雷某多次催促支付工程尾欠款,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冰才于2016年2月16日,向雷某支付10000元工程款,余款84849元,经反复催讨未付。某设备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雷某在2016年2月16日经理杨某离职后未再向公司催讨过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雷某的起诉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19年2月16日,其于2019年3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业已超过诉讼效,依法应驳回诉请。
【审理】
永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涉案合同约定模板制安工程款应于工程外墙粉刷完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而工程于2015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某设备公司最迟于次月就应将工程款付清。但某设备公司经雷某催讨,仅于2016年2月16日才由法定代表人杨某冰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故涉案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2月16日起中断并重新起算。雷某于2017年、2018年向杨某及到某设备公司住所地催讨还款的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无论从2018年何时起算,其于2019年3月30日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时,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终判决某设备公司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849元。某设备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明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出现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惩罚在权利上的睡眠者,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一方面要考虑对现存秩序井然的维护,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对原权利人权利加以平衡保护的正义价值。本案在审判时,永安法院注重从客观实际出发,结合实际施工人雷某的生活状态、文化水平等多方面,运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其陈述曾多次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成立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终判决支持了其的诉请。若本案仅仅因为雷某提交不出纸质材料证实其有书面催讨过该工程款,便以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请。将导致雷某班组里这群工友失去了辛勤劳作半年工资的结果,这既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又将助长涉案企业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且有可能引发不良社会效果。而最终的裁判结果,一方面既能体现出司法本身对失信市场主体的惩教职能;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出两级法院法官维护“农民工”群体权益的职责担当以及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定决心。